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111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39号一楼110-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4月29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2021)云0111执251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超额扣划的案款388994元退还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云0111执251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对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账号1356********的账户予以强制扣划1296914.10元;中国建设银行华尔贝支行账号5300********的账户予以强制扣划202726.87元,于2021年2月24日对华夏银行金江支行账号1076********的账户予以强制扣划312012.39元,另于2021年3月24日对中国银行昆明市高新支行账号1356********的账户予以强制扣划77340.64元;强制扣划款项合计1888994元。但,***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确认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在应付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至2021年1月26日,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异议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50万元,故依据生效判决,异议人只应在尚欠15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对异议人进行超标的强制扣划,超扣金额合计388994元。综上,异议人现申请法院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在确认异议人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后,将超额扣划款项退还异议人,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认为法院扣划的1888994元款项中的388994元属超额扣划,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的结算存在弄虚作假、规避债务之嫌疑。首先,异议人所提交的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材料中,存在无分项明细、无付款凭证及发票、质保金未涉及、未经过审计等问题。因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两个公司之间的结算存在相互串通、弄虚作假、规避债务之嫌疑。仅凭异议人提交的两个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无法确认两个公司的欠款金额,异议人应该提交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关键证据。其次,在(2019)云0111民初2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提出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拖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额,更没有辩解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已生效。异议人现在执行过程中对拖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其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确认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再次,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确认的4820万元整的结算总金额本就不寻常,在“东拼西凑”的扣减实付金额(44442894.04元)、代付水电费(353471.94元)、代付文明施工措施费(1446621.54元)、代付三项经费(457012.48元)后,刚好剩余150万元整的未付工程款更加不寻常,且代付费用无相应凭证。未付工程款150万元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劳务费本金149.5万元基本相当,这也正好从侧面说明两公司存在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嫌疑。因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想规避应付利息388994元。第四,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云01民初534号】,经查询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两公司之间的诉讼案正进行得如火如荼之际,基于这个执行案件,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不得不让人生疑。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调取(2019)云01民初534号案件全部材料,以此证明异议人到底拖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多少、质保金多少。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21)云0111执2517号执行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继续执行,且在异议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将扣划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结算书存在弄虚作假,质保金未退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继续执行(2021)云0111执2517号执行裁定书的全部内容,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云011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95000元,并支付拖欠劳务费1495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3元,由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3元,由上诉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11执25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对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账号1356********的账户予以强制扣划1296914.10元,中国建设银行华尔贝支行账号5300********的账户予以强制扣划202726.87元;于2021年2月24日对华夏银行金江支行账号1076********的账户予以强制扣划312012.39元;于2021年3月24日对中国银行昆明市高新支行账号1356********的账户予以强制扣划77340.64元;强制扣划款项合计1888994元。2021年4月6日,因被行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为本院(2021)云0111执21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云0111执2115号案件在上述款项中执行扣划了18837元。
另查明,执行依据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根据(2019)云011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确定义务为:1、金钱债务,包括劳务费14950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通过计算,应执行一般债务利息315019.34元;应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8837元。应支付诉讼费20013元、执行费21288元。总共应执行款项为:1870157元。
另,根据(2019)云011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其中确认为“被告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确认,被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执行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9)云011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其中确认为“被告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三方确认,被执行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执行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500000元,故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应在该限额内承担债务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0013元和执行费21288元。本院执行(2021)云0111执2517号案件时扣划异议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超出判决确定应承担部分,确有不当,故应将多扣划的328856元(1870157元-1500000元-20013元-21288元)退还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21)云0111执2517号执行案中多扣划被执行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328856元,退回异议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