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532329MB1211969Y。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系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71567L。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古武,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629N。
法定代表人:饶正琨(未到庭)。
上诉人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古武、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胡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到庭参加诉讼。陈古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666号民事判决,改判武定县农村公路指挥部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没有与***签订过合同,陈古武系用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签订相关内部承包协议,云南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从名字上看省份不同、名称有差异,从本质上有着巨大的差异,并非笔误;虽然云南九州公司和四川九方公司均与陈古武有关联,且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均为陈古武等人实际掌控和实施,但根据内部承包协议陈古武明确是将涉案工程以四川九方公司名义转包给***,实际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四川九方公司,不应以合同双方约定的实施项目是其他公司的项目就否认四川九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陈古武等人与***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支配自己资本的个人行为,且***单方面提出的就涉案工程与陈古武之间的欠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合同纠纷应为四川九方公司、***和陈古武之间的民事纠纷,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四川九方公司相关合同己履行完毕,不存在差欠任何工程款,故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上诉。一、武定县交通局2014年12月31日《武定县2015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合同协议书》,2019年9月19日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向李绍兰回复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20年1月22日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李绍兰反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调查情况报告》,2021年1月21日《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李绍兰,***对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和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提起民事诉讼有关情况的报告》,云南省武定县武审投报【2018】14号,武审投报【2020】7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均能清楚证实:第十合同标段的中标人、施工单位(承包人)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发包方)为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2015年实施的通村路面硬化工程,共十个合同段,第十合同段包括东坡乡3条公路和田心乡普龙公路,共4条公路,施工负责人为陈古武、李宗翠夫妇。陈古武、李宗翠夫妇在第十合同标段施工中,将普龙公路转包给***,***和李绍兰进行合作施工。2018年6月,第十合同段通过县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第十合同段审计认定造价为926.0901万元(其中普龙公路262.2261万元)至2019年1月底,拨付云南九州公司工程款8367730元,欠拨尾款893171.47元。二、2015年1月29日,陈古武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陈古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2015年2月27日,***与李绍兰签订《武定县山沙线普龙公路合作修建协议书》,***和李绍兰合伙对普龙公路共同施工。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2015年实施的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招标时,张培钦、陈古武同时借用“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后四川九方中第三标,云南九州中第十标。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2015年实施的通村路面硬化工程十个合同段,张培钦和陈古武都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然后又进行分包施工。出现“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字样,因为《内部承包协议书》由陈古武拟定,属陈古武笔误,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己经明确***承包硬化公路为第十标,工程地点为武定县山沙线普龙公路,山沙线,公路全长6.4公里;工程单价按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单量为结算价。李绍兰和***向陈古武支付了承包费及管理费35万元,信息介绍费5万元。陈古武同时使用多家公司的资质中了多个标,***不可能知道第十标的中标人是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还是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因为出现“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字样,而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和李绍兰对第十标的普龙公路进行了施工。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法出借公司资质,违法将中标的项目进行转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其应当对***的13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应在涉及第十合同段未拨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上诉,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古武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判令陈古武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工程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陈古武、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武定县2015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包含沙山线庄房岔口至庄房村公路、以哧丹公路岔口至以哧丹公路、白马口公路岔口至白马口码头公路、普龙新公路岔口至普龙村公路)承包给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量、施工期限、付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还签署了《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2015年1月29日,“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实应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陈古武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第十合同段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2月27日,***与李绍兰签订了内部协议《武定县沙山线普龙公路合作修建协议书》,该第十合同标段工程由***与李绍兰共同完成。该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完工并经武定县交通运输局验收,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古武签字确认,经武定县审计局初审,普龙公路送审结算价为2623435元,但未纳入2018年度通村公路批次审批。2015年3月20日,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第十合同段的工程承包给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钦,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庭审中经询问,陈古武尚欠***工程款共计130万元。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未付清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合同段工程款711846.27元。2020年12月14日,武定县审计局做出审计报告,武定县田心乡普龙村委会畅通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62226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9日,“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实应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陈古武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武定县2015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工程中的沙山线普龙公路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李绍兰参与到案涉工程中,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署内部协议《武定县沙山线普龙公路合作修建协议书》,该工程虽然由二人共同完成。李绍兰的参与完成工程行为的后果应及于***。现普龙公路早已完工并经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验收,故***要求陈古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陈古武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九项已明确“严禁承包人将工程倒手转包”的禁止性约定,而将工程转包给其代理人张培钦。在这之前,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陈古武就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行为导致该涉案工程被层层分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现尚有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十合同段未支付的工程款711846.27元,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应在该未付工程款项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陈古武支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400000元;二、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13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涉及第十合同段未支付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11846.27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四、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陈古武负担,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2015年1月29日,‘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实应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陈古武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错误,是陈古武借用四川九方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跟***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并不是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2、认定:“庭审中经询问,陈古武尚欠***工程款共计130万元”错误,只是***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所提异议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交了五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5年1月29日陈古武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甲方名称为四川九方建设公司代表陈古武,但结合《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的工程,与2014年12月31日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能相互吻合。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起上诉后申请缓交了上诉费,经本院准予缓交诉讼费至二审开庭前,但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并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9日是陈古武代表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完工并经武定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后经武定县审计局审计,认定了普龙公路造价为2622261元,陈古武、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1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责任承担,2014年12月31日武定县农村公路指挥部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张培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培钦施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015年1月29日陈古武代表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陈古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审计,根据查明的事实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尚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11846.27元,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提出“本案合同纠纷应为四川九方公司、***和陈古武之间的民事纠纷,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四川九方公司相关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差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1)云2329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及(2022)云23民终880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定案证据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其负担(已交);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6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蒋文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