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盛亚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5民初15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尹煜,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亚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89606979L。
法定代表人:韩荣伦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刘楠林,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71567L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屈云霞,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盛亚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8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5565.20元整,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565565.20元整为计算基数,2019年7月16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年利率为4.35%,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为3.85%)【注: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56559元,共计2565565.20元+756559元=3322124.2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10日,实际施工人***借用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附情况说明、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明、付款请求函)与云南盛亚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盛亚产业园区一期第1、2、3、4、9、10、16栋设计图纸的长螺旋灌柱桩的制作、运输、施工及清运土方(含机械和人工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在2014年7月15日就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16栋因长螺旋桩机打不下去,改成浅基础)。并通过工程监理方、发包方的验收。9栋、10栋是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分秋(电话号码:137××××8808);1栋、2栋、3栋、4栋是杨某老板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国忠(电话号码:136××××9800),以上施工负责人都可以作证。原告***所施工的长螺旋施工工程量为12454.2米(有长螺旋钻孔桩施工签证记录),然而云南盛亚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也一直拖欠原告2565565.2元的工程款【12454.2米×206=2565565.2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亚公司辩称:一、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系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且不可能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因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诉请涉工程项目发包人盛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盛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从未作为施工人对其所称的项目进行过施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巨大,不可能是原告个人完成的,因此说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常理不符;3.原告在(2021)云0122民初1796号案件中出示了其作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更是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仅仅只是九州公司的受托人而已,这与原告证据中的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况是相一致的,因此,即便是要起诉也应当由九州建设集团来起诉,而不应当由***来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便原、被告之间真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完工开始计算,已经过了8年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三、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云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案对12栋房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2141556.55元,这个数字远远低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565565.20元。按原告所说,其只施工了7栋房屋的长螺灌柱桩的工程,而这并非全部桩基工程,因此,即便原告真的进行了施工,其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也必然远远低于鉴定结论2141556.55元。四、已经生效的(2018)云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已说明涉案工程款至今未取得任何建设施工用地、规划、施工等许可证照,根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并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请求涉案工程的价款时,依法不能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第三人九州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是借用九州公司的名义与盛亚公司签订的盛亚产业园桩基合同,***系该涉案合同项下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州公司未收到过盛亚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桩基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付款请求函》《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5月10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发包人云南盛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第1、2、3、4、9、10、16栋设计图纸的长螺旋灌柱桩的制作、运输、施工及清运土方(含机械和人工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合同第2.1条约定了综合包干固定单价为206元/米。二、《晋城镇盛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8云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中的长螺旋灌柱桩的制作、运输、施工全部系实际施工人***所组织施工完成【注:资料显示施工单位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为***组织施工完成】。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完成的桩基工程的鉴定工程造价为2141556.55元。三、《会议纪要》2份及会议签到表2份,证明王小平系盛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负责人【注:王小平系云南铁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负责人】。四、《长螺旋灌柱桩浇筑报验申请表》多份,《长螺旋灌柱桩汇总表》多份,《长螺旋灌柱桩施工记录表》多份,《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多份,《混凝土浇灌证明》多份,《混凝土开盘鉴定记录》多份,《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多份,《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多份,《长螺旋灌柱桩钢筋笼报验申请表》多份,《混凝土灌柱桩(钢筋笼)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多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多份,《长螺旋钻孔桩施工签证记录》多份,证明***所完成的长螺旋灌柱桩的总工程量为12454.2米,按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固定单价为206元/米,被告云南盛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2454.2米×206元/米=2565565.2元(鉴定报告P718为12432.63米×206元/米=2561121.78元)。五、《工程造价鉴定预算书》,证明昆明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完成的桩基工程的鉴定工程量为12432.63米。
被告盛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在(2021)云0122民初1796号案件中出示了其作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仅仅只是九州公司的受托人而已。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了: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且不可能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且偌大工程量也绝非一个自然人个能够完成,因此自然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三、《晋城镇盛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8)云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即便法庭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8)云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案对第1栋、第2栋、第3栋、第4栋、第9栋、第10栋、第11栋、第12栋、第16栋、第17栋、第18栋、第19栋、共计12栋房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2141556.55元,这个数字远低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565565.20元。按照原告的说法,其只施工了第1栋、第2栋、第3栋、第4栋、第9栋、第10栋、第16栋、共7栋房屋的长螺灌柱桩的工程,而这并非全部桩基工程,因此,即便原告真的进行了其声称的施工,其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也必然远远低于鉴定结论2141556.55元。(2018)云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任何建设工程用地、规划、施工等许可证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除工程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案中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九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其从盛亚公司承包(双包)1-4栋的混凝土钢筋工程,***在盛亚公司1-4栋做长螺旋灌桩工程。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多少?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在庭审中,九州公司已认可原告系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系该涉案合同项下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因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工程款一直未付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故本案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另案(2018)云01民初3331号昆明中院民事判决书采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本案采信(2018)云01民初333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价款为2141556.55元。
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云南盛亚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盛亚公司位于晋宁晋城工业园区盛亚产业园一期第1、2、3、4、9、10、16栋设计图纸的长螺旋灌柱桩的制作、运输、施工及清运土方(含机械和人工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约定综合包干固定单价为:206元/米;合同总价(暂定):约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因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所做桩基工程造价为2141556.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九州公司资质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盛亚产业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庭审已追加第三人九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就进行发包,本院采信被告合同无效的观点,因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属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第三人九州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达到签订合同的违法目的,故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对其承建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盛亚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141556.55元;
二、原告***在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76元(原告已预交16688元),由被告云南盛亚标准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966元,由原告***承担4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宋庭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普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