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南路122号2楼商务C区23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民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富民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易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1.应尊重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约定,确认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9)云01民初2443号(以下简称目标案件)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九州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15日将相应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鼎**易公司。依照九州公司、鼎**易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33.4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日及行使期限的约定,即使以2018年9月15日作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按第28天起算,最晚为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0日第56天届满。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约定,短于法定六个月行使期限的规定。九州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约定的行使期限。2.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审查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确认九州公司已经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本案不论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还是从九州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日的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九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已届满,丧失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资格。(二)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且未遵循类案同判原则。承包人必须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逾期未行使则其优先权利消灭。法律并未规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当事人一致确认结算价款之日。(三)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涉及工程款结算等关键资料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为查明工程款真实结算情况,已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直接以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无证据证实目标案件认定的工程款结算错误为由,不准许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举证不能。(四)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执复136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是独立的程序,且在目标案件错误确认九州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裁定九州公司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九州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推翻目标案件认定的工程款结算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二审判决不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提出的“九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适用法律正确。1.鼎**易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是通过目标案件的审理才得以确定,依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项条款第26条第7项约定,九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条及行业惯例都明确专用条款的优先性,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曲解了合同约定内容。(三)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以其抵押权不能顺利实现为由,主张撤销目标案件确认的九州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九州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目标案件判决鼎**易公司支付九州公司工程款25780952.75元(含质保金2773192.75元)是否正确;二是九州公司就前述款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九州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以鼎**易公司为被告向昆明中院提起目标案件诉讼,要求鼎**易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昆明中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目标案件民事判决,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目标案件进行审查。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
针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九州公司与鼎**易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在目标案件审理程序中,九州公司才与鼎**易公司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为138659637.2元,已付112878684.45元,欠付25780952.75元(含质保金2773192.75元)。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虽不认可该结算金额,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鼎**易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结算金额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由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举示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因此,应由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目标案件中,昆明中院采信九州公司、鼎**易公司双方无异议的结算汇总表,判决鼎**易公司支付九州公司工程款25780952.75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如前所述,九州公司、鼎**易公司在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举证不能”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而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此外,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在该项申请理由项下实际表述的是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其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系不同的法律制度,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申请理由逻辑混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既自相矛盾,又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