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2民初18158号 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纷纷,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纷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4137.0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326.9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4137.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为1232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路××巷××大厦项目主楼升降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暂估承包价为761987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任务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升降脚手架项目。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蓝时代升降脚手架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合计832524.025元,截至2017年8月14日结算时,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余款232524.02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至2021 年2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尚欠付原告44137.025元。此后,原告继续追索工程款项,被告均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己依约完成全部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书、付款记录,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绿蓝时代大厦,本工程主楼的升降脚手架工程工期定为12个月,承包范围为绿蓝时代大厦项目主楼升降脚手架工程,从上部主体工程3层开始组装;2.合同暂估承包价761987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任务书为准;3.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始组装后,每月按工程量进度支付70%,以此类推,主体断水封顶,工程款付到总价的70%,下降时支付月进度工程量的15%,架子下降到位拆除后,工程款付到总价的85%,余款在架体拆除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等主要内容。 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绿蓝时代升降脚手架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合计832524.025元,已付款金额600000元,余款232524.025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7883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及《绿蓝时代升降脚手架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以原告提交的《绿蓝时代升降脚手架工程结算书》为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832524.025元、已付款600000元,余款232524.025元均无异议。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88387元,剩余尾款44137.025元,被告未到庭就支付剩余尾款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于2016年6月拆除完毕退场,因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2个月,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尾款44137.0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理应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工程尾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37.025元; 二、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44137.0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工程尾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