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3民初1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某某监狱。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95494.75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89549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为32991.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92848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进度款共计20532533.1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款第33条的约定,竣工结算以原告指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审核并经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2023年6月8日,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委托的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2022)审字186号《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895494.75元。原告系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原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系国家财政拨付资金,原告负有依法依规进行管理使用的职责。在上级部门审计发现资金多付并要求尽快整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多付工程款。经原告电话联系、发送工作联系函等方式,被告均未予以回复,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价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在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多收了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云南省某某监狱尚未将欠付某某公司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反而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与云南省某某监狱主张其已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本案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云南省某某监狱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造价公司作出的无效审核报告结果向某某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对云南省某某监狱提交的造价公司的审核报告结果不予确认并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云南省某某监狱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应以该结算为准。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413433.13元(审理中撤回);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反诉原告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64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413433.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向反诉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审理中撤回);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以欠付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6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向反诉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农民工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请求判令确认反诉原告在上述工程款人民币1413433.13元范围内就反诉原告所承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撤回);6、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开发的“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由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完成工程,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将工程交付反诉被告占有使用。随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为人民币20532533.13元。至今反诉被告共计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含预付款)19119100元,尚欠付人民币1413433.1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反诉原告至今无法收取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反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反诉被告予以支付。
(反诉被告)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辩称,云南省某某监狱未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相反云南省某某监狱多支付了某某公司工程款。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欠付农民工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某某公司存在垫付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欠付农民工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款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以原告指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审核并经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
2.云审造审字186号《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云狱[2023]16号《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云南省某某监狱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证明2023年6月8日,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监狱管理局委托的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审字186号《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895494.75元,云狱[2023]16号《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云南省某某监狱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中明确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895494.75元。
3.短信截屏、送达照片,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所在地向被告送达云南省某某监狱催收函和律师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送达云南省某某监狱催收函和律师函,但被告均未回复。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证据1、3三性认可;对证据2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审计是原告上级部门的内部审计行为,该行为不能约束某某公司,且在审计过程中审计部门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按照相关规定,审计应该通知被审计的对象,在本次审计中并未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参与本次审计中,且审计结论未能客观全面的反应客观事实,对于在施工中已经实际使用的加密筋等都没有在审计中予以计算在内,造成了实际金额差异较大。审计时间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本案的审计结论是在项目竣工7年之后在双方按合同约定委托鉴定机构结算5年之后才进行,该审计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内部审计依据和审计结果等存在问题,严重影响了审计工作的质量,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某某公司对该审计的结果也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证据3,经核对,公告粘贴处并非某某公司的办公地点,其认为原告向某某公司发送的粘贴律师函等行为,因某某公司并未收到,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某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进度款共计20532533.1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款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以原告指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审核并经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2023年6月8日,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委托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2022)审字186号《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895494.75元。
(反诉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审核报告,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审核,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予以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
上述证据经质证,反诉被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对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反诉被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并未欠付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审核只是为了对工程结算所做的审核,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最终审核及审计部门审定。
(反诉被告)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向本院提举了支付凭证,证明云南省某某监狱已经支付了某某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后,反诉被告云南省某某监狱支付了反诉原告起诉的欠付工程款1413433.13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反诉被告)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与(反诉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进度款共计20532533.1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款第33条的约定,竣工结算以原告指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审核并经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2023年6月8日,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委托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2022)审字186号《沾益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云南省××监狱建设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2023年8月1日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文件云狱审[2023]16号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云南省某某监狱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明确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多付被告工程款895494.75元。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于2024年5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催收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自收到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5494.75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且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以原告指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审核并经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应以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本案中,经审计部门确认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多支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895494.75元,该款被告某某公司应该退还给发包人即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的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8日审计部门作出相应审计报告,原告方知其多付了工程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认为反诉被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尚欠其工程款1413433.13元不能成立,本案中证据足以证实反诉被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已支付了该款,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13433.13元及按LPR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该请求及在1413433.13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反诉原告承建项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云南省某某监狱返还其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640000元及按LPR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工程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但应自原告要求的履行时间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进行计算,并予以支付,即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反诉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反诉被告)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工程款人民币895494.75元及以895494.7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某某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1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