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29民初1179号
原告:***,女,1979年7月4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某某挥部,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某某挥部(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云南某乙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向陈某某、云南某乙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间云南某乙公司主动与我院联系,我院于2024年12月12日再次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被告陈某某、云南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63265元;2.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未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将武定县2015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施工,后云南某乙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该工程最终由被告陈某某实际施工。被告陈某某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在武定县东坡范围内的路面硬化工程原材料交由原告加工生产,原告应按照被告及交通局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加工的公分石按照定价45元每立方,沙定价40元每立方;先由原告垫资加工生产,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量的50%,其余尾款完工后一年内支付清。工程完工后,至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69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0元,尚欠676969元。至2016年7月14日,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拨付陈某某工程款,便组织部分未清偿因该工程欠款的人员至交通局,被告陈某某授权委托给其员工***至交通局处理,在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协调并取得陈某某同意下,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并且双方再次结算,加上之前未计算的电费16296元,及扣除结算期间的付款20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陈某某共欠原告553265元,由***签字确认。2019年1月24日,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再次拨付陈某某工程款,经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及张某某协调,该次共计支付给原告90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463265元。之后原告一直向陈某某进行催收,但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却未履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公路建设指挥部对此应当在未付清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公路建设指挥部辩称:1.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所诉请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路建设指挥部并未向***购买过砂石料,故不应向***支付砂石料款。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2月31日与九州公司签订《武定县2015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将武定县2015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项目发包给九州公司施工,公路建设指挥部仅与九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及本案其余被告均无合同关系。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款项。为建设工程实际付出人工、资金、材料通过整体完成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施工而获取收益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施工队伍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应当由***对其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负证明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主张的是砂石料款,故***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纯属滥用诉权,请求法庭对其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训诫。3.***仅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主体应为陈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为***,买方为陈某某,且陈某某也向***出具了欠条,催要欠款也一直是向陈某某催要。且公路建设指挥部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故***要求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案涉项目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4.***向陈某某主张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陈某某在聊天记录中是2019年回复消息,至今已经三年,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望法庭依法驳回***对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买卖材料相关的事实,并且约定材料单价、付款方式、计量方式等权利义务;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69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0元,剩佘676969元未付;于2016年7月14日再次结算,增加电费16296元,扣除期间支付90000元,剩余553265元未付;4.《承诺书》《回复函》《申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经被告确认,原告到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协调欠付的货款,交通运输局支付了9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463265元;5.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对剩余货款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经质证,被告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待证目的不认可,与指挥部无关;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待证目的由法庭核实,与指挥部无关,从借条可以看出出具借条的人为陈某某;对证据材料4《承诺书》是九州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承诺,与指挥部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回复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回复函》落款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该段工程款已于202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声明》是陈某某出具的,与指挥部无关。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与指挥部无关,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催要款项的对象仅为陈某某,可见买卖合同相对方系陈某某,欠款主体也仅是陈某某,在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对方催要款项后,对方没有做出付款的承诺,自2022年1月20日就没有回复过消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4不能证实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公路建设指挥部系付款责任主体的事实。
被告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公路建设指挥部主体信息;2.武定县2015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2月31日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武定县2015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将武定县2015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项目发包给云南某乙公司施工。公路建设指挥部仅与云南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支出情况表复印件,武定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武审投报[2018]14号、武审投报[2020]7号)复印件二份,欲证实案涉项目审定价为9260901.47元,且该段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供的证据材料1三性和待证目的认可;对证据材料2三性认可,待证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高达3200000元,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及公路建设指挥部会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并妥善处理好此事,因此指挥部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对证据材料3审计报告三性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和待证目的不认可,没有结算单,也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建设指挥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武定县2015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在武定县××乡××路面硬化工程原材料交由***加工生产,公分石定价45元每立方,沙定价40元每立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砂石料供应给被告陈某某,2015年11月18日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明确双方砂石料款为886969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0元,尚欠676969元未支付。欠条出具后原告共计收到砂石料款230000元,剩余货款446969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在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出具的《欠条》上加写“电费16296元,总欠553265元”字样。以上费用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诉称其提交的《欠条》系被告陈某某授权其配偶***向原告出具,系对双方此前货物供应的结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申明》、相关付款凭证、货物供应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综合来看,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砂石料款446969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电费,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了约定,也无被告陈某某本人对该费用的签字认可,对其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支付16296元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被告公路建设指挥部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46969元;
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某某挥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原告***负担290元(已付),被告陈某某负担7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