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未付工程款185320.72元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按合同及与建昌公司共同确定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工程款;2.**在诉状中主张其与建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即便**为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昌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丰公司、建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5320.72元、利息25614元,本息合计210934.72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宝丰公司、建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宝丰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JL-2011-017),约定宝丰公司将“***煤矿工业广场围墙及护坡工程”发包给建昌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取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双方约定为工程综合验收完成双方签字后1年,承包人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后**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12月5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2日,宝丰公司与建昌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反馈单》,确认工程审定造价为594563.1元,工程质保金5%即29728.16元、水电费6392.88元、其他扣款15650元。宝丰公司先后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60378.23元,建昌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于**。2011年8月3日,宝丰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2011-022),约定:宝丰公司将***煤矿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室外构架及场外供水计量间土建工程发包***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44300元(含税);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取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双方约定为工程综合验收完成双方签字后1年返还剩余保修金的50%,2年后,(承包人办理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9月25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2日,经宝丰公司与建昌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244300元,扣除质保金12215元、各类应扣款3000元后的工程造价为229085元,宝丰公司先后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21.27元,建昌公司收到款项后又支付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昌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与发包人宝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建昌公司认可**挂靠其公司施工的事实,但宝丰公司对该挂靠事实并不当然知晓,在此情况下,建昌公司与宝丰公司针对涉案两项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JL-2011-017)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2011-022)合法、有效。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宝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其合同相对***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宝丰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未付款金额,因两项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质保金应予以支付,两项工程下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煤矿工业广场围墙及护坡工程”结算造价为594563.1元,扣除各类应扣款项后的工程造价为572520.22元(594563.1元-水电费6392.88元-其他扣款15650元),**自认已付工程款460378.23元,该工程下欠工程款112141.99元;“***煤矿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室外构架及场外供水计量间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244300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的造价为241300元(244300元-3000元),**自认已付工程款168121.27元,故建昌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3178.73元,两项工程下欠工程款合计185320.7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建昌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建昌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的“***煤矿工业广场围墙及护坡工程”和“***煤矿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室外构架及场外供水计量间土建工程”已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和2011年9月25日竣工交付,但**主张分别自2018年12月13日和2018年12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分别以112141.99元和73178.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和2018年12月28日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320.72元;并以11214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317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5320.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未付工程款185320.72元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1-1: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825号判决书1份;1-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1249号判决书1份;1-3:银行回执单三份。证明:1.就建昌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剩余工程款,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案件后,判决上诉人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2.判决书生效后,经上诉人核对,即使将建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项(含案外其他合同)予以汇总统计,截至2021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建昌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含案外其他合同)欠付工程款金额共计479122.94元;3.上诉人收到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后,为避免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亦为避免再次与建昌公司就剩余欠付工程款金额产生争议,故综合衡量后,上诉人已将与建昌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全部于2021年11月8日、11月9日分三次(202140.52元、219594.16元、57388.26元)支付完毕。支付之后,上诉人已不欠建昌公司工程款;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2)宁01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1.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81民初825号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民终1249号生效后,上诉人已将欠***公司工程款479122.94元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仍然向灵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以将欠付款项支付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公开组织执行听证并确认,上诉人已将与建昌公司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支付金额为479122.94元。至此,上诉人不欠***公司任何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证据三、3-1:付款凭证39份;3-2:合同结算确认函1份;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DJL-2011-023、DJL-2011-025;3-4:工程结算审批单2份;3-5:付款明细汇总表1份。证明:上诉人已将与建昌公司所签合同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建昌公司在上诉人处已无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一审已就关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决已提交,***的涉列工程与本案被上诉人**与宝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一审已就关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决已提交,***的涉列工程与本案被上诉人**与宝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法院执行代扣的款项,**与上诉人及建昌公司是直接发生的工程款项;对3-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工程为四股泉煤矿、***煤矿的工程款,而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煤矿,**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对3-2、3-3、3-4、3-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建昌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上诉人并未提供公司财会往来账目明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建昌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束,故,本案上诉人仍应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以上证据并非原件,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丰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建昌公司将涉案工程款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目前均不能有效加以证实,建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上诉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