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282号
异议人(案外人):宁夏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南街一品尚都A区1号楼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宁夏博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朝阳北街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合并执行宁夏博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铧公司)诉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建业分公司)、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诉***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案外人宁夏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至和公司称,至和公司系(2017)宁0104执4935号与(2017)宁0104执2773号执行案件中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上述两案的被执行人均为***,因***无力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至和公司向上述两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于2019年底签订《债务履行及担保协议》,后至和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将至和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顶给***用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案涉17套房屋,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提供给法院,2021年2月23日兴庆法院作出(2017)宁0104执49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挂靠在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产”,至和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取得房屋拍卖的价款。首先,案涉房屋拍卖时依据民法典物权的相关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至和公司,至和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018)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土地开发手续而承接、建设的房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至和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对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在建工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而***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房屋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买受人,其并未合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另外其支付的房款系通过工程款抵顶方式支付,且案涉房屋至今***未占有使用;其次,2021年年底,至和公司与***之间关于***天工程审计结束,后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22年初至和公司代***向工人支付了人工工资,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内容计算,最终至和公司超付***工程款600余万元,该金额包含案涉17套以物抵债房屋,2022年3月至和公司在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因抵顶给***的房屋系至和公司为了履行债务向***抵顶的财产,现***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也未占有房屋,甚至通过抵顶工程款形式支付的房款,也因至和公司通过其他方法付清乃至付超工程款的原因导致房款未支付,故至和公司不再认可以物抵债的效力,主张取回该财产,并在之后用来履行执行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十八条规定,至和公司对案涉17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鉴于17套房屋现已拍卖,请求法院停止发放17套房屋的拍卖款,并将拍卖款返还给至和公司。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博铧公司诉建昌公司建业分公司、建昌公司、***、土木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博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27819.55元、违约金1239679.32元。二、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博铧公司申请执行,2017年9月21日本院以(2017)宁0104执4935号立案执行(以下简称4935号案件),2020年10月19日本院将备案在***名下贺兰县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共计9套房屋预查封,2021年1月14日本院将备案在***名下贺兰县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某号共计5套房屋预查封。
2017年2月20日本院受理**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7)宁010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16550元、逾期付款利息150476元,共计867026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以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2017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已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17年5月26日本院以(2017)宁0104执2773号立案执行(以下简称2773号案件),2020年10月19日本院将备案在***名下贺兰县某号、某号、某号共计3套房屋预查封。
4935号案件和277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名下贺兰县某单元共计17套房屋,至和公司对于17套房屋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1月12日在执行笔录、调查函(回函)中承认已抵顶给***,202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执4935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挂靠在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某室”,同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执2773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挂靠在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某室、某室”,上述案涉17套房屋经评估、拍卖于2021年全部拍卖成交,拍卖得款共计4326193元,2022年3月3日本院就上述拍卖款作出(2017)宁0104执493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此后至和公司就案涉17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17套房屋备案登记在***名下,本院在执行4935号和2773号案件过程中对上述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至和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欲阻却本院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据此,因案涉17套房屋于2021年已执行完毕,现至和公司提出异议,已无法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故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其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