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执异27号
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上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8号,住湖南省上沙市。
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宁0181执53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48939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现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宁0181执53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202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宁018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丰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3502616元的责任。后宝丰集团公司不服,向银川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3日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宁***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一、2019年5月10日经双方确认宝丰集团公司与宁***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项下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DJL-2012-002号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371853.11元,宝丰集团公司已支付2799635.82元,故剩余工程款共计572217.29元。2、《红四煤矿污水处理厂、场前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2012-005号合同结算总价为4266225.95元,宝丰集团公司已支付3180223.75元,二者相减后剩余工程款共计1086002.2元。3、《地面公用设施项目生活区13#、15#、20#、23#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GC-2012-030号,最终结算总价为41162682.95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Q-2012-002号,结算总价为8295586.54元,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167597.49元,二者相减后剩余工程款共计1127989.05元。综上截止2019年5月10日上述四份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共计2786208.54元。二、另案法院民事判决及协助执行提取、保全金额。1、2019年7月18日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宁***公司向宝丰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6309元;2、2021年4月14日金凤区人民法院通过(2014)**字第509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字第567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宁0106执240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提取宁***公司在其公司处的工程款共计908394.89元;3、2021年6月2日**市人民法院通过(2018)宁0181执189号执行通知书提取宁***公司在宝丰集团公司处的工程款共计40万元;4、2021年6月7日永宁县人民法院通过(2016)宁0121执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宁***公司在宝丰集团公司出的工程款共计1204108元;5、2021年7月26日**市人民法院向其公司送达(2021)宁0181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宁0181执保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宁***公司在该公司处剩余工程款878613.94元;6、2021年8月3日兴庆区人民法院向该公司送达(2021)宁0104财保37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宁***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49367.07元。综上截止2021年10月30日另案法院的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达3796792.9元,已远超过本案所涉宁***公司四份合同项下剩余的2786208.54元,也超过本案一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宁***公司需支付申请人**的2438871.52元。退一步讲即使将宁***公司与宝丰集团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含案外其他合同)予以汇总统计,截至2021年10月30日其公司与宁***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金额共计479122.94元。收到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为避免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宁***集团公司决定将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全部予以支付。其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11月9日分三次202140.52元、219594.16元、57388.26元上述剩余金额共计479122.94元支付至贵院执行公户内,故宁***公司合同项下已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其次,泸州七建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款情况:一、2019年5月10日,宝丰集团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金额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JL-2012-001号,结算总价为4971219.55元,宝丰集团公司已支付3582568.45元,二者相减后剩余工程款共计1388651.1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JL-2012-004号,结算总价为2209139.81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截止2019年5月10日宝丰集团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共计1388651.1元。二、另案法院协助执行提取、保全的金额:2021年6月2日**市人民法院通过**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执189号执行通知书已提取泸州七建公司在该公司处工程款共计1506562.71元(已包含本案所涉两份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工程款1388651.1元),综上截至2021年10月30日宝丰集团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现无欠付工程款。再次、长沙靖港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款情况:截至2021年10月30日,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宁***集团公司与长沙靖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编号:DJL-2013-002)及红四煤矿一号公寓楼、综采设备库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S-2013-004)合同项下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821013.19元具备付款条件。因**拒不配合向其公司提供付款账户,故其公司已于2021年11月9日已将上述款项821013.19元支付至本院执行款公户中。综上,其公司已严格按照本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维护其公司的合同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宁0181执53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
**的意见为:请求本院驳回宝丰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第一、宝丰集团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宝丰集团公司共支付1300136.13元,一审判决宝丰集团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50261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宝丰集团并未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欠付上述款项,在一审庭审时,宝丰集团公司以就**欠其税票造成损失部分工程项目超付工程款以及涉案工程未付款部分被**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应执行案件冻结或者被协助执行其不应当承当责任的主张,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宝丰集团公司的本次异议申请的理由除一审所述的证据和事实以外又增加了在判决生效后宁***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情况。2021年4月14日协助执行金融908394.89元,2021年6月2日协助执行40万元,2021年6月7日协助执行1204108元,2021年7月26日协助执行878613.94元,2021年8月3日协助执行249367.07元,宝丰集团公司所称的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排除宝丰集团公司在判决之后与上述两公司发生了结算后果,该事由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理由是一审判决直接判令宝丰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50261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在判决后的协助执行,宝丰集团公司完全有理由和依据采取不予协助的方式。第三宝丰集团公司所提出的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宁0181执53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与**、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宁018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026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算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对第一项中**的付款中,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2438871.52元、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21013.19元、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242381.02元的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3502616元的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宝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宁01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向作出(2022)宁0181执53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48939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现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宁0181执53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和11月9日将下欠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479122.94元转入到**法院账户中。2021年6月18日**挂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剩工程款1388651.1元已被**市人民法院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提取。2021年11月9日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代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工程向**市人民法院履行义务821013.19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的责任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81执535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方 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