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22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7663892,住所地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系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500657X7,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宁01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执1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称,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及异议人的银行存款708318.26元;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税务账户实施了冻结、**等措施,但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截止目前,异议人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款异议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数额。根据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三、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均未进行结算,且工程停建,工程总价款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异议人无法确定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异议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数额,无法履行法院执行;对法院生效判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尚不具备。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异议人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没有欠款问题。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贺兰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宁0122执122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宁01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74480元,支付至2020年12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119288.26元,被执行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61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22)宁0122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8318.26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3157.26元;三、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执12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21)宁012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异议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承继了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因异议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宁***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判决异议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责任。现因异议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及**、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异议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停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欠款为由提出异议,实质系对生效判决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海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