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22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500657X7。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支付工程款580888.2元,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支付以欠付工程款5808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鉴定费由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761元。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344元,执行标的共计602778.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等部门查询:于2024年7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微信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上述财产如需申请续行冻结,需在冻结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因未能申请续行冻结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本院依职权已对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请求公安机关查找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下落。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