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2民初567号
原告:黄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3社80号。
原告:陈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姚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黄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罗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朱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工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梁山村4组05号。
原告:姚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朱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黄某3,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朱某3,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黄某4,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蔡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梁某,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蔡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陈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吴某,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汤某,1997年12月17日,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胡某,1978年1月2日,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肖某1,1986年12月18日,四川省资阳市人,群众,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游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何某,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陈某3,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游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游某3,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肖某2,1965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群众,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肖某3,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陈某4,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彭某,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姚某3,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罗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刘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刘某2,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甘某,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诉讼代表人:陈某1,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7663892。
法定代表人:马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群众,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500657X7。
法定代表人:桂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群众,系该公司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姚某4,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姚某5,四川省资中县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黄某1、陈某1、姚某1、黄某2、罗某1、朱某1、姚某2、朱某2、黄某3、朱某3、黄某4、蔡某1、张某1、张某2、梁某、蔡某2、陈某2、吴某、汤某、胡某、肖某1、游某1、何某、陈某3、游某2、游某3、肖某2、肖某3、陈某4、彭某、姚某3、罗某2、刘某1、刘某2、甘某与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姚某4、姚某5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姚某5为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等35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姚某4、姚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35人农民工工资1363536元(依据工资表分配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姚某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贺兰县碧水云天(原一品中堂)发包方是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全部违法发包给姚某4。2012年7月开始,原告35人在贺兰县碧水云天(原一品中堂)项目11号楼干活,工程从2012年干到2013年12月底。拖欠35人的工人工资总额是1363536元。原告35人每年找被告等人要工资,被告等一直推诿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诉请的农民工工资发生在2012-2013年期间,该期间原一品中堂项目是由宁夏土木基业公司开发建设,至合置业公司于2016年与土木基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受让了碧水云天项目(原一品中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没有受让该项目的债务。故对该项目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律责任。
二、至合置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至合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姚某5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姚某5与姚某4形成了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昌建业分公司,故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三、至合置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欠付任何人工程款。原告所诉的由至合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至合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因原告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建昌公司经与姚某4核账,参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人数是12人,并非原告主张的35人,故姚某4在劳动监察执法局出具了支付人工工资的说明,明确欠姚某5劳务工资1363536元。经本公司查实,姚某4与姚某5签订的合同是人工工资加周转材料,其中包括塔吊、钢管,故因姚某5租用塔吊、钢管产生的租赁费为1226975元,有兴庆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可证实。本着人工工资优先的原则,我公司与姚某4协商,实际参加施工的12人人工工资414365元仍由姚某4支付。涉案工程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必须以实际身份进入工地,劳务合同没有除12人外的其余23人的身份信息,故23人的工资不予支付。
被告姚某4答辩要点:根据进场人员身份信息显示进场施工的只有12人,人工工资414365元,协议约定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支付12人的工资。
被告姚某5答辩要点:2012年我从姚某4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土建,我提供辅材和劳务,我找原告黄某1、陈某1施工干木工活,黄某1、陈某1又找了其他原告施工,2013年停工。我垫资干到27层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款,后经政府协调给我支付了300多万元工程款。2018年找到宁夏至合置业公司,姚某4让我垫资继续施工,从2018年3月干到10月,我找姚某4进行结算,姚某4不做结算,塔吊老板***和姚某4合伙,逼着让我签了100万元的借条,从工程款中扣减。2019年无奈我和班组人员找姚某4进行结算,姚某4给我结算1030余万元,姚某4给我现金支付3978000元,扣减塔吊费,姚某4还欠付我的工程款400余万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宁夏至合置业公司系贺兰县碧水云天项目开发建设单位,2019年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建昌公司对碧水云天11号楼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姚某4与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庭审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姚某4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姚某4将涉案项目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姚某5,双方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砼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抹灰工程、砌体工程、架体工程。后姚某5分别与原告黄某1、陈某1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中木工劳务交由原告陈某1和黄某1班组进行施工。
2019年12月14日,经原告黄某1、陈某1与被告姚某5就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出具结算单二份。结算单显示,还欠付陈某1班组劳务费719892.1元,欠付黄某1班组劳务费643643.9元,以上合计1363536元。
2021年8月17日,在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县住建局协调下,被告姚某4出具委托支付人工工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经核实,木工劳务负责人姚某5认定截止2021年8月17日仍欠黄某1等人人工费643643.9元,欠陈某1等人人工费719892.1元。经协调,姚某4同意出具委托支付人工费说明,待建设单位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对11号楼竣工结算后,由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中进行代扣、代支木工劳务负责人姚某5所欠黄某1及陈某1班组人工费。工程负责人姚某4与木工劳务负责人姚某5进行对账,核实劳务工程款支付情况、欠款情况。若欠款额不足支付黄某1及陈某1班组人工费,不足部分由姚某5承担责任。现上述劳务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追加姚某5为被告后,经向原告释明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不要求姚某5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姚某4和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至合置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施工的劳务费产生于2012至2013年,其公司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受让,且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建昌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不属实,实际有12人进场施工,产生劳务费为414365元,且情况说明是姚某4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扣除姚某5的租赁费122万元。
被告姚某4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不属实,实际有12人进场施工,产生劳务费为414365元。
被告姚某5认为,其从姚某4处承包涉案工程并将木工劳务分包给黄某1、陈某1,黄某1、陈某1又找了其他原告施工,2019年其和班组人员找姚某4进行结算,结算了1030余万元,姚某4现金支付3978000元,扣减塔吊费,姚某4还欠付其工程款400余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出具的班组负责人黄某1、陈某1与姚某5的结算单及原告提交的黄某1、陈某1与姚某5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姚某5当庭陈述,均可证实黄某1、陈某1从姚某5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原告黄某1、陈某1与姚某5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劳务工资1363536元,要求被告姚某4、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至合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陈某1、姚某1、黄某2、罗某1、朱某1、姚某2、朱某2、黄某3、朱某3、黄某4、蔡某1、张某1、张某2、梁某、蔡某2、陈某2、吴某、汤某、胡某、肖某1、游某1、何某、陈某3、游某2、游某3、肖某2、肖某3、陈某4、彭某、姚某3、罗某2、刘某1、刘某2、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1、陈某1、姚某1、黄某2、罗某1、朱某1、姚某2、朱某2、黄某3、朱某3、黄某4、蔡某1、张某1、张某2、梁某、蔡某2、陈某2、吴某、汤某、胡某、肖某1、游某1、何某、陈某3、游某2、游某3、肖某2、肖某3、陈某4、彭某、姚某3、罗某2、刘某1、刘某2、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