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3民初1019号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3015131337M。
法定代表人:王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216940966H。
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东,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住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蒋定岳及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退还昆明市东川区第七期廉租住房起嘎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13栋、14栋、15栋、18栋房屋建设资金626.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昆明市东川区2012年第七期廉租住房起嘎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项目。该合同价款为17,305,109.65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昆明市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共计8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300,000.00元。但因受征地影响,被告少建第七期廉租住房起嘎片区四栋5个单元工程共计5,941.68平方米。2017年4月1日,昆明市东川区委办公室文件东办通【2017】27号《中共昆明市东川区委办公室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东川区城市道路和重点市政工程指挥部和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撤销东川区城市道路和重点市政工程指挥部和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撤销后,上述两个机构的职能、业务、债权、债务等由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对被告应退回建设资金966.6万元进行确认,被告承诺2019年5月30日起至9月30日前分三期退还完毕。被告2019年10月I2日至2020年3月10日三次退还原告工程建设资金340万元,尚欠626.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工程建设资金626.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确实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建设资金626.6万元,但该情况系原告的行为所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昆明市东川区2012年第七期廉租住房起嘎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12栋、13栋、14栋、15栋、17栋、18栋建设项目。该合同价款为17,305,109.65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昆明市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共计8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300,000.00元。因受征地影响,被告少建第七期廉租住房起嘎片区13栋、14栋、15栋、18栋四栋5个单元工程共计5,941.68平方米。2017年4月1日,昆明市东川区委办公室文件以东办通【2017】27号《中共昆明市东川区委办公室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东川区城市道路和重点市政工程指挥部和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撤销东川区城市道路和重点市政工程指挥部和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撤销后,上述两个机构的职能、业务、债权、债务等由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协商,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退回建设资金966.6万元,对此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退100万元;7月30日前退200万元;9月30日前退666.6万元。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I2日退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万元、2020年1月21日退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00万元、2020年3月10日退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0万元,合计向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还工程建设资金340万元,尚欠626.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至2015年支付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昆明市东川区委办公室东办通【2017】27号文件、情况说明、起嘎廉租房合同与实际施工情况、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可以协议补充。昆明市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款项,按昆明市东川区委办公室文件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了东川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领导小组的职能、业务、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分三次退回建设资金966.6万元,至期限届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340万元。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退回建设资金626.6万元,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以626.6万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资金626.6万元,并承担以626.6万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2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翔
人民陪审员  杜玉蓉
人民陪审员  谢 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