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王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马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第三人: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8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运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检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以下简称足球学校工程)是原审第三人郑某挂靠上诉人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承建的,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郑某,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沙子款清单并未经过郑某及上诉人确认,且被上诉人在供沙子过程中,并未就沙子的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书面及口头协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足球学校工程供沙子的事宜完全不知情。原审第三人运某也系实际施工人郑某雇佣的足球学校工地技术负责人,运某在足球学校项目实施的所有行为均是受郑某委托,行为后果应由郑某承担。运某作为技术负责人,其在沙子清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原审第三人运某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沙子清单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关于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管理人员的任职决定》上盖章只是为了配合实际施工人郑某的项目管理需求,并不代表原审第三人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郑某协商供沙子事宜及运某签署沙子清单时,均没有见到上诉人对郑某及运某的授权证明文件,也从未到上诉人公司核实过足球学校工程相关情况及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其自身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第三人运某签署沙子清单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退一步讲,假如该任职决定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运某也仅为项目技术人,施工材料的采购、出入库及结算并不属于运某的职务范畴,其对外给**签署沙子清单也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与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沙子清单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宁方司(2018)21号《关于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管理人员的任职决定》和宁方司(2018)28号《关于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的报告》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运某是上诉人任命的上述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基于原审第三人运某所任职务的身份外观,其在沙子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技术负责人运某明确表示欠被上诉人的沙款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系足球场的实际承建方,被上诉人向其供给了沙子,上诉人将沙子用于项目的承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某庭后向本院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项目的工程款是直接打入上诉人账户。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款75573元、逾期付款损失4802.82元,并判令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承建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项目。2019年3月10日至9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运送沙子共计1407.64立方米,单价为75元/立方米,运某在原告提供的《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项目沙子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待体育局拨付工程款后由方圆公司支付。运某”。2019年8月15日,被告通过其批量代发农民工工资专属账户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及被告公司会计李玫共同在一份《**付款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载明:“2019-8-14,付款30000,备注沙子款;此单只是宁夏方圆公司的付款凭证(郑总和其他人的付款不在此单,另行核对)”,该说明上还有强博的签字,原被告均称不认识强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沙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印发宁方司(2018)21号《关于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管理人员的任职决定》,该决定载明“任命运某为技术负责人,负责本项目施工技术管理”。2018年6月10日,被告印发宁方司(2018)28号《关于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由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6月1日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后,已组织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进场,为了满足本项目的实际施工需求,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以下人员做了调整。技术负责人李全东变更为运某,质量员赵海东变更为石磊,现上报贵公司审批”。以上两份文件均留存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产业发展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郑某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是第三人运某在原告提供的《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项目沙子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郑某挂靠被告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完成的,因此郑某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然而原告现既不能提供其与郑某之间的挂靠协议,也不能提供郑某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委托书,因此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对外由被告承建,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提供的案涉工程任职决定及管理人员变更报告可以证明运某时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尽管运某签署沙子清单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的授权证明文件,但基于运某所任职务的身份外观,已经足以让原告产生合理信赖,让其再负有对运某签字权限进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合同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运某签署沙子清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现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库单、入库单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项目沙子清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105573元的沙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5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且运某无法明确签署沙子清单的时间,因此根据入库单及沙子清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9月9日,此时被告就应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原告的主张,法院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75573元货款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三人郑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573元,并按照年利率3.85%(LPR)支付该货款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04元,由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郑某承认宁夏青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监测科技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是由他本人负责施工的,工程的组织管理、材料进场、劳动力组织等均是由郑某负责,郑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承诺书中郑某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在该项目的投标中均加盖公章,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施工人也为上诉人,与郑某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原审第三人郑某未到庭,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项目系由上诉人承建,原审第三人运某是上诉人任命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被上诉人向案涉项目供应了沙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认为依据原审第三人运某所任职务的身份外观,可以使被上诉人产生合理信赖,故原审第三人运某在沙子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郑某的关系,故其关于郑某挂靠其施工、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