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349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南侧宁夏日用百货副食批发市场综合楼A段四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光明巷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23)宁0104财保349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账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账号:×××)的银行存款,及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的银行存款,上述保全金额为637878.42元。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账号:×××)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账号:×××)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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