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3491号
申请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南侧宁夏日用百货副食批发市场综合楼A段四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22号住宅楼5**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银行存款8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银行存款7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下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银行存款45976.9元。申请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银行存款80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银行存款70000元;
三、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下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银行存款45976.9元。
案件申请费1500元,由申请人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