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运秀伦、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100号 原告:运秀伦,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南侧宁夏日用百货副食批发市场综合楼A段四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运秀伦与被告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设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秀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方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秀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及自2019年5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LPR)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检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项目经理一职,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管理等工作,因被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但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要求返还2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方圆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宁**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检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是第三人***挂靠方圆建设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并不是原告,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项目技术人员。第二、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今一直在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众捷公司)先后担任项目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职务,其社保关系至今也在该公司,并不属于被告的员工。第三、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5万元系代第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不当得利,被告没有返还义务。且被告在2019年5月22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充足,不存在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严重违背事实,也明显违背常理,原告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原告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运秀伦向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转款25万元。 2021年7月13日,原告因劳动争议将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诉至西夏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份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88万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方圆公司中标宁**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6月23日经审批开工建设,2020年8月19日竣工验收。2018年4月20日方圆公司下发《关于对宁**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管理人员的任职决定》(宁方司[2018]21号文件),内容为:“公司所属各部门、各项目部:本公司承建的宁**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根据项目现场实际需要,决定对以下人员进行人事任命,现予以公布:一、*****为技术负责人,负责本项目施工技术管理;……此任命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018年6月10日,方圆公司出具《关于上报宁**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的报告》(宁方司[2018]28号文件),内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宁夏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科技监测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工程,由宁夏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6月1日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后,已组织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进场,为了满足本项目的实际施工需求,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以下人员做了调整。技术负责人***变更为运秀伦,……,现上报贵公司审批。”该案经审理后,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宁0105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书,对方圆建设公司关于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方圆建设公司与运秀伦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工资51342.35元。后运秀伦及方圆建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宁01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方圆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少年足球学校宿舍及食堂工程各工种工程款统计表》、《***》、《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收据》。《宁**少年足球学校宿舍及食堂工程各工种工程款统计表》、《***》均由第三人***出具,工程统计表显示***确认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统计属实,并向方圆建设公司*****少年足球学校宿舍及食堂工程各工种的工程款及项目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情况,若再发生经济纠纷,由其自行承担处理,与方圆建设公司无关。《***》载明:“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宁**少年足球训练基地和体育监测科技中心项目运动员宿舍、食堂项目,如果因本人组织管理不善、材料进场延误、劳动力组织不力等各种原因导致的进度滞后,安全、质量、进度等收到建设单位罚款,本人同意贵公司从我承包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罚款金额。特此承诺”。《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转款25万元。《收据》系被告方圆建设公司制作,载明:“今收到运秀伦代***交来足球学校垫支款贰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中,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但在具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不成立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因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转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方圆建设公司之间更可能是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方圆建设公司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获得案涉25万元款项,对于原告基于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秀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运秀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