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4组。
法定代表人:金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闸区**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五组。
经营者:王**,男,1973年2月23日生,××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引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闸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6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支付货款2577870.59元;上诉费由**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5月前、2020年4月至6月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不应当付款。《年度采购合同》第7.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原则上乙方(即**商行)供货经甲方(即我司)验收合格后,根据每月混凝土方量理算碎石用量,据此提供等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根据上述约定,我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为收到发票后的第三个月支付。但事实上,**商行未开具过发票,我司即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同理,逾期付款损失也应当存于我司收到发票后的第三个月,**商行未开具过发票,也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损失。2.双方于2020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砂石买卖合同》,在达成本份合同前,双方未就2020年4月至6月的砂石款进行结算,在达成本份合同后,未结算的砂石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120元/吨结算。3.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我司与**商行之间从未就涉诉产生的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协商,也未达成合意,《年度采购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和保全保险并未施行强制制度,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商行必须产生的费用,**商行委托律师以及购买保全保险均是其自愿,应当由其承担。
**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若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若琪公司应当支付我方案涉货款。首先,我方与若琪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供货、若琪公司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我方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若琪公司支付货款不构成对待给付,故我方未开发票不能成为若琪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其次,我方已就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2月份的货款开具发票,若琪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但未支付已开票货款,可见若琪公司已以行为明确表示其不按约定付款,我方不敢再垫付税收成本进行开票。再次,若琪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我方依法有权要求若琪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2.由于若琪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案涉货款已经逾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要求若琪公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3.2020年7月4日合同主体并非我方,且若琪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在签订新合同前双方按照《年度采购合同》执行,故我方按照《年度采购合同》主张案涉货款有事实依据。4.若琪公司应当支付我方一、二审律师费共计153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983.63元。《年度采购合同》9.2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全部条款的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因若琪公司违约,我方只得依法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均是我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若琪公司承担。
**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若琪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之前以及2020年4月、5月、6月的货款共计3207414.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若琪公司承担律师费115000元;3.判令若琪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983.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若琪公司由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产业化工程项目管理、项目咨询及建材、金属材料销售等。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年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于若琪公司向**商行采购碎石的标准、交货方式、计量方案、验收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定价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双方约定:按照若琪公司搅拌站成品混凝土,依据过磅重量与配比方案进行理算得出砂石量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次月信息指导价为上月材料价下浮22%作为结算价;原则上**商行供货经若琪公司验收合格后,根据每月混凝土方量理算碎石用量,据此提供等额发票,若琪公司收到发票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全部条款的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双方关于**商行向若琪公司供货业务的长期基本合同,对双方商定的基本合作条款进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至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仅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期限一年,如双方最后一笔业务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商行按约向若琪公司供应砂石。
2020年7月4日,王**以其担任经营者的通州区石港镇王**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若琪公司另行订立《砂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碎石单价为120元/吨。此后,双方按此价格进行结算。
2020年7月7日,王**通过微信联系若琪公司股东蒋明青,向其催要货款,蒋明青表示结算后付款。
2020年7月8日,王**微信联系若琪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莉萍,提出:“老板娘,事情不能拖,明天把马建那和去年五一前满库石子一起开掉票,2020年7月新价格,但这几天要付三百万。”金莉萍表示:“五一前满库叫王伟华确认。”
王伟华分别于2020年5月5日、6月8日、7月3日与**商行结算,确认**商行2020年4月、5月、6月分别向若琪公司供应砂石6535.56吨、6795.55吨、6245.96吨。2020年7月31日,王伟华确认**商行2019年3月、4月供应的砂石库存2100.06吨。
因双方为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商行于2020年9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0)苏0612民初5877号,以下简称5877号案件],要求若琪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930060.89元。该案中,**商行明确表示若琪公司尚欠2019年5月之前的货款以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货款未付,暂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货款,对于2019年5月之前的货款及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保留权利。在该案庭审中,双方确认2019年12月之前系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价格约定进行结算,因2019年3月、4月若琪公司搬场地,数量可能不准,故2019年3月、4月货款未结清。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612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商行要求若琪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货款1930060.89元的诉讼请求。若琪公司不服判决,认为2020年3月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另查明:
1.对于587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货款中,**商行已向若琪公司开具了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的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琪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就本案讼争的2019年5月之前的库存砂石款及2020年4月至6月的砂石款,**商行尚未向若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最低含税单价为139.57元/吨;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2020年5月、6月、7月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碎石的含税单价分别为200元/吨、195元/吨、190元/吨。
3.**商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15000元,**商行已向该所实际支付。
4.本案诉讼过程中,**商行申请对若琪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已向该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4983.63元,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砂石款单价如何确定;2.讼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单价问题,案涉《年度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一年的合同期限,但同时也约定该合同系双方长期基本合同,合同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至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由于双方自《年度采购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6月期间一直保持业务往来,而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若琪公司并未要求与**商行重新签订合同。事实上,双方对于2019年12月前已经结清的货款一直是根据《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按照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下浮22%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7月4日若琪公司才与**商行经营者王**重新签订合同,将单价调整为120元/吨,但讼争的砂石采购发生在此之前,在双方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确定砂石单价。
对于2019年5月之前的2100.06吨库存砂石货款,**商行在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选择最低含税单价139.57元/吨的78%即108.86元/吨确定,应予确认,据此计算的砂石款为228622.19元。对于2020年4月至6月的砂石款,**商行根据《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分别按照2020年5月至7月南通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指导价下浮22%确定,即单价分别为156元/吨[200元×(1-22%)]、152.1元/吨[195元×(1-22%)]、148.2元/吨[190元×(1-22%)],据此计算2020年4月的砂石款为1019547.36元(6535.56吨×156元/吨)、2020年5月的砂石款为1033603.16元(6795.55吨×152.1元/吨)、2020年6月的砂石款为925651.27(6245.96吨×148.2元/吨)。以上货款总额为3207423.98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年度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每月理算碎石用量后由**商行提供等额发票,若琪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就讼争货款,**商行至今未向若琪公司开具发票,若琪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相应货款。但根据5877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商行尽管已经向若琪公司开具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货款发票,若琪公司也并未支付相应货款,且根据若琪公司与**商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在两案中的抗辩意见,其与**商行对案涉砂石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后,始终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商行结算货款,在此情况下,**商行有理由相信即便开具发票,若琪公司也有不诚信履约的可能。因此,**商行为避免损失暂缓开具增值税发票具有合理性,若琪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待若琪公司付款后,**商行应及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琪公司尚欠**商行2019年5月前的砂石款及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共计3207423.98元,**商行实际主张3207414.32元,虽该部分货款**商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因若琪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商行有权要求若琪公司一并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年度采购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该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用,还应包括**商行为索要货款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现**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索要案涉货款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1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983.63元。经审查,该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均属合理费用,应由若琪公司承担。由于合同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若琪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商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一审判决:一、若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行货款3207414.3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行律师代理费11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983.63元;三、驳回**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80元,减半收取计16690元,由若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20年4月至6月的货款单价如何确定。2.若琪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若琪公司应否支付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3.若琪公司应否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案涉《年度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一年的合同期限,但同时也约定该合同系双方长期基本合同,合同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至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而**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发生在2020年7月4日《砂石买卖合同》签订前,依约该部分货款的单价仍然应当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若琪公司应当支付的2020年4月至6月的货款金额正确。若琪公司主张2020年4月至6月的货款应当按照2020年7月4日合同约定的120元/吨计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行与若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若琪公司对于2019年5月前及2020年4、5、6月**商行已供货事实无异议,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若琪公司主张,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应为先开票后付款,因**商行未就案涉货款开具发票,故该部分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商行已就5877号案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货款开具发票,若琪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部分已开票货款,严重违反合同关于开票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约定。若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商行有理由相信若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就未开票的案涉货款一并要求若琪公司给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商行在收到若琪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亦应当按照依据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年度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年度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商行因若琪公司违约而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合理费用,依约应由若琪公司承担。
综上,若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6元,由上诉人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