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若琪建筑产业有限公司

江苏若琪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与港闸区凤勇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4组。
法定代表人:金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闸区**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南通市崇川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五组。
经营者:王**,男,1973年2月23日生,××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引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闸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支付货款1031023.2元;上诉费由**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3月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不应当付款。《年度采购合同》第7.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原则上乙方(即**商行)供货经甲方(即我司)验收合格后,根据每月混凝土方量理算碎石用量,据此提供等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根据上述约定,我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为收到发票后的第三个月支付。但事实上,**商行未开具过3月份货款发票,我司即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同理,逾期付款损失也应当存于我司收到发票后的第三个月,**商行未开具过发票,也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我司与**商行之间从未就涉诉产生的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协商,也未达成合意,《年度采购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和保全保险并未施行强制制度,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商行必须产生的费用,**商行委托律师以及购买保全保险均是其自愿,应当由其承担。
**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若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若琪公司应当支付我方2020年3月份的货款。首先,我方与若琪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供货、若琪公司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我方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若琪公司支付货款不构成对待给付,故我方未开发票不能成为若琪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其次,我方已就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2月份的货款开具发票,若琪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但未支付已开票货款,可见若琪公司已以行为明确表示其不按约定付款,我方不敢再垫付税收成本进行开票。再次,若琪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我方依法有权要求若琪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2.由于若琪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2020年3月份的货款已经逾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要求若琪公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3.若琪公司应当支付我方一、二审律师费共计96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028.84元。《年度采购合同》9.2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全部条款的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因若琪公司违约,我方只得依法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均是我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若琪公司承担。
**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若琪公司向**商行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3月的货款共计1930060.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8359.6元);2.判令由若琪公司承担律师费76000元;3.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由若琪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若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若琪公司由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产业化工程项目管理、项目咨询及建材、金属材料销售等。2017年11月24日,**商行、若琪公司签订《年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于若琪公司向**商行采购碎石的标准、交货方式、计量方案、验收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定价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双方约定:按照若琪公司搅拌站成品混凝土,依据过磅重量与配比方案进行理算得出砂石量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次月信息指导价为上月材料价下浮22%作为结算价;原则上**商行供货经若琪公司验收合格后,根据每月混凝土方量理算碎石用量,据此提供等额发票,若琪公司收到发票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全部条款的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双方关于**商行向若琪公司供货业务的长期基本合同,对双方商定的基本合作条款进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至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仅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期限一年,如双方最后一笔业务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后,**商行按约向若琪公司供应砂石,直至2020年7月4日,王**以其担任经营者的通州区石港镇王**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若琪公司另行订立《砂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碎石单价为120元/吨。**商行、若琪公司一致确认,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货款已经结清,均系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货款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商行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3月向若琪公司供应砂石3649.72吨、2061.849吨、746.43吨、5628.54吨。**商行已委托港闸区何润建材经营部向若琪公司开具了2019年12月以及2020年1月、2月砂石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82745.3元(2020年5月6日开具)、448277.9元(2020年6月17日开具)。
另查明:1.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2020年1月、2月、3月、4月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碎石的含税单价均为204.78元/吨。2.**商行向若琪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76000元,**商行已向该所实际支付。3.本案诉讼过程中,**商行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已向该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4028.84元,已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行主张的案涉砂石款单价如何确定;2.**商行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若琪公司承担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若琪公司辩称案涉《年度采购合同》中关于价格约定的条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显失公平应考量的是合同订立时的情形,即在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不是考量合同订立后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本案中,若琪公司作为建材销售企业应具有获得交易相关信息(包括市场价格信息)并作出商业判断的能力,其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合同订立时存在危困状态等情形,故**商行、若琪公司之间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系平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达成的商业交易,合同对于结算价格的约定系若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琪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没有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案涉《年度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一年的合同期限,但同时也约定该合同系双方长期基本合同,合同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至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由于**商行、若琪公司自《年度采购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6月期间一直保持业务往来,而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若琪公司并未要求与**商行重新签订合同,事实上,双方对于2019年12月前已经结清的货款一直是根据《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按照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下浮22%进行结算。因此,**商行、若琪公司保持业务往来期间,《年度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在双方对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安排前,仍应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再次,根据《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若琪公司向**商行采购的当月砂石价格应按照次月南通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指导价下浮22%确定,因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2020年1月至4月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碎石的含税单价均为204.78元/吨,故据此确定2019年12月至3月的砂石单价均应为159.7284元/吨[204.78元×(1-22%)]。最后,**商行所主张的2019年12月货款582745.3元及2020年1月、2月货款448277.9元均系根据其向若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该发票金额及**商行实际送货量进行审核,**商行主张的货款单价并未超出上述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单价,故对**商行主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商行2020年3月的送货量为5628.54吨,按照159.7284元/吨的单价计算,该月的货款金额为899037.69元。因此,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若琪公司向**商行采购的砂石货款总额为1930060.8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年度采购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商行已于2020年5月6日、6月17日向若琪公司开具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砂石款发票,但若琪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的第三个月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预期违约,**商行有权就2020年3月份货款一并要求若琪公司给付,并要求若琪公司赔偿**商行逾期付款损失以及承担**商行为索要货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现**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索要案涉货款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6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28.84元,若琪公司虽认为律师费标准过高,但经审查,该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均属合理费用,应由若琪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商行、若琪公司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琪公司结欠**商行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货款1930060.89元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若琪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商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一审判决:一、若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行货款1930060.8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5827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7315.5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行律师代理费76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28.84元;三、驳回**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商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因若琪公司上诉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若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所对应的请求已超出一审原告起诉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商行可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2020年3月份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若琪公司应否支付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涉2020年3月份货款金额如何确定;3.若琪公司应否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案涉2020年3月份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若琪公司应当向**商行支付该部分货款899037.69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若琪公司亦应当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承担**商行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商行与若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若琪公司对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商行已供货事实无异议,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若琪公司主张,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应为先开票后付款,因**商行未就案涉2020年3月份的货款开具发票,故该部分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商行已于2020年5月6日、6月17日就案涉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货款开具发票,若琪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已开票货款,严重违反合同关于开票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约定。若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商行有理由相信若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就未开票的2020年3月份货款一并要求若琪公司给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商行在收到若琪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亦应当依据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第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若琪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货物单价均无异议,且直至2020年6月双方仍处于业务往来期间,应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价,故2020年3月份的结算单价应以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4月信息指导价下浮22%确定,即一审法院认定的159.7284元/吨。因双方对2020年3月份供货数量为5628.54吨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3月份砂石货款金额899037.69元予以确认。
第三,《年度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年度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商行因若琪公司违约而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合理费用,依约应由若琪公司承担。
综上,若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1元,由上诉人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帅
书 记 员  单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