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若琪建筑产业有限公司

6880港闸区凤勇建材商行与江苏若琪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6880号

原告:港闸区**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11MA1RPXHC6N,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五组。

经营者:王**,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引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55003163H,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4组。

法定代表人:金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闸区**建材商行与被告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引娣、顾玲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之前以及2020年4月、5月、6月的货款共计3207414.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983.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碎石,计量方案为按照被告搅拌站成品混凝土,依据过磅重量与配比方案,进行理算得出砂石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可以进行验证。碎石定价按照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次月信息指导价为上月材料价下浮22%作为结算价。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6月26日,被告名称发生变更,由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一直按该《年度采购合同》进行供货,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底之前的货款以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货款未支付,其中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3月这四个月的货款原告此前已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之前以及2020年4月、5月、6月的货款共计3207414.32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5877号(以下简称587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了截至2020年3月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5月、6月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根据每月混凝土方量理算碎石用量并提供等额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但原告送货后并未当月与被告结算、开票,双方此后于2020年7月重新对价格进行了约定,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3.原、被告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即被告在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的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由于原告尚未开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不具备起诉条件。4.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该费用应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年度采购合同;2.被告的登记信息;3.入库统计表、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20年7月4日与通州区石港镇王**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根据本院调取的587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原告在5877号案件中已经提及2019年5月之前被告仍有货款未与原告结清,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4月入库统计表中王伟华的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2.5877号案件中,原告亦提供了案涉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2020年7月4日与通州区石港镇王**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供货单位“通州区石港镇王**建材经营部”与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均为王**,可以证明原、被告对于砂石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4日,而讼争的砂石采购发生在此之前,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砂石的交易价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由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产业化工程项目管理、项目咨询及建材、金属材料销售等。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年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于被告向原告采购碎石的标准、交货方式、计量方案、验收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定价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双方约定:按照被告搅拌站成品混凝土,依据过磅重量与配比方案进行理算得出砂石量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次月信息指导价为上月材料价下浮22%作为结算价;原则上原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根据每月混凝土方量理算碎石用量,据此提供等额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全部条款的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双方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业务的长期基本合同,对双方商定的基本合作条款进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至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仅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期限一年,如双方最后一笔业务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砂石。

2020年7月4日,王**以其担任经营者的通州区石港镇王**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另行订立《砂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碎石单价为120元/吨。此后,双方按此价格进行结算。

2020年7月7日,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股东蒋明青,向其催要货款,蒋明青表示结算后付款。

2020年7月8日,王**微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莉萍,提出:“老板娘,事情不能拖,明天把马建那和去年五一前满库石子一起开掉票,2020年7月新价格,但这几天要付三百万。”金莉萍表示:“五一前满库叫王伟华确认。”

王伟华分别于2020年5月5日、6月8日、7月3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2020年4月、5月、6月分别向被告供应砂石6535.56吨、6795.55吨、6245.96吨。2020年7月31日,王伟华确认原告2019年3月、4月供应的砂石库存2100.06吨。

因原、被告为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案号:(2020)苏0612民初5877号],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930060.89元。该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尚欠2019年5月之前的货款以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货款未付,暂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货款,对于2019年5月之前的货款及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保留权利。在该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9年12月之前双方系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价格约定进行结算,因2019年3月、4月被告搬场地,数量可能不准,故2019年3月、4月货款未结清。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612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货款1930060.8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认为2020年3月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另查明:

1.对于587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货款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的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就本案讼争的2019年5月之前的库存砂石款及2020年4月至6月的砂石款,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最低含税单价为139.57元/吨;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2020年5月、6月、7月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碎石的含税单价分别为200元/吨、195元/吨、190元/吨。

3.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15000元,原告已向该所实际支付。

4.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已向该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4983.63元,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5877号案件及本案中双方的陈述意见及举证情况,可以确认除587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货款外,被告仍有2019年5月之前以及2020年4月至6月的货款未与原告结清,由于被告对于王伟华签字确认的入库统计表中载明的砂石数量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砂石款单价如何确定;2.讼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单价问题,案涉《年度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一年的合同期限,但同时也约定该合同系双方长期基本合同,合同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起至在双方保持业务期间持续有效。由于原、被告自《年度采购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6月期间一直保持业务往来,而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事实上,双方对于2019年12月前已经结清的货款一直是根据《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按照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下浮22%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7月4日被告才与原告经营者王**重新签订合同,将单价调整为120元/吨,但讼争的砂石采购发生在此之前,在双方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确定砂石单价。

对于2019年5月之前的2100.06吨库存砂石货款,原告在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选择最低含税单价139.57元/吨的78%即108.86元/吨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的砂石款为228622.19元。对于2020年4月至6月的砂石款,原告根据《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分别按照2020年5月至7月南通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指导价下浮22%确定,即单价分别为156元/吨[200元×(1-22%)]、152.1元/吨[195元×(1-22%)]、148.2元/吨[190元×(1-22%)],据此计算2020年4月的砂石款为1019547.36元(6535.56吨×156元/吨)、2020年5月的砂石款为1033603.16元(6795.55吨×152.1元/吨)、2020年6月的砂石款为925651.27(6245.96吨×148.2元/吨)。以上货款总额为3207423.98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年度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每月理算碎石用量后由原告提供等额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就讼争货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相应货款,但根据5877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尽管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货款发票,被告也并未支付相应货款,且根据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在两案中的抗辩意见,其与原告对案涉砂石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后,始终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原告结算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便开具发票,被告也有不诚信履约的可能。因此,原告为避免损失暂缓开具增值税发票具有合理性,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待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及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前的砂石款及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共计3207423.98元,原告实际主张3207414.32元,虽该部分货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年度采购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追讨赔偿损失产生的各项费用。该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用,还应包括原告为索要货款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索要案涉货款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1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983.63元。经审查,该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均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合同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闸区**建材商行货款3207414.3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闸区**建材商行律师代理费11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983.63元;

三、驳回原告港闸区**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0元,减半收取计16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