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1139号
原告:***,男,200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自主创新园一期5栋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职,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健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健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四个月工资(260元/天×30天×4月=31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月×3月=18000元;3:减去已发工资4666元共计支付4453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日被告安排原告至湘潭市九华区××道南方新材料工地进行混凝土搅拌设备安装工作。10月21号早上8点,安装储仓罐时一块重一吨左右的铁极倒下砸正左膝盖,后被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由于被告健坤公司不出医药费没有住院治疗。后医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用外固定支具保护静养3个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发了4666元工资。2022年3月25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2022)潭**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事实,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清楚写着静养三个月,工地都是一个月三十个班,而不是公务员二十二个班。而仲裁委员会只给了四十三天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湘潭县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湖南健坤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承包了被告湖南健坤公司南方新材料九华站的搅拌站安装项目,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开始在***承包南方新材料九华站的搅拌站工作,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在工地上受伤,受伤期间工资原告父亲***与被告湖南健坤公司协商后,同意按2000元/月发放。2021年1月6日,原告父亲***带领原告及其他人员在工地闹事,被告湖南健坤公司报警后***等人被拘留,被告湖南健坤公司同时解除了与***的承包关系,原告也随***离开了工地,被告湖南健坤公司停止发放原告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湖南健坤公司已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4666元。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健坤公司按照260元一天的工资标准支付四个月的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湖南健坤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知,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无停工留薪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健坤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错误,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资根据被告湖南健坤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我司也有相应的工资转账记录。而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工资是以260元作为日工资计算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其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健坤公司支付四个月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时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湖南健坤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相应的病例资料证明其住院时长,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无护理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健坤公司支付护理费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承包了被告湖南健坤公司在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南方新材料九华站的搅拌站安装项目,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开始进入该项目从事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初步诊断:重物砸伤,软组织肿胀。2020年12月21日,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县工伤认字(2020)4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21年1月离开被告项目工地。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缴费期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参保月数8个月,缴费基数为3620元。
2021年12月8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21年工12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等外级。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3月25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潭**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健坤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3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9月,被告湖南健坤公司按照安装队工资表(南方新材料站)应向原告发放工资1600元(出勤8天,日平均工资200元/天),原告在该份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20年10月,被告湖南健坤公司按照安装队工资表(南方新材料九华站站)应向原告发放工资1900元(出勤9.5天,日平均工资200元/天)。被告湖南健坤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1月9日、2021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600元、1900元、2666元、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被告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核减。
还查明,***诉湖南健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032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湖南健坤公司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本院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湖南健坤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出具条具,其中载明:***、***2人26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EMS邮寄回单、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个人参保证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安装队工资表(南方新材料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外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因工受伤,于2021年12月8日被鉴定为伤残等外级。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原告工资为4350元/月(21.75天×200元/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00元(4350元/月×2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因工受伤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6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34元(8700元-4666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且主张被告应按照260元/天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湖南健坤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出具的条具虽载明***工资为260元/天,该条具系结算条具而非原告***的工资发放凭据,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福利待遇的发放标准应当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原告工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但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其他证明,故原告主张按7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工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后,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实际产生护理费用的证据。另,依据原告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残等级为等外,即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第四十七条(一)项、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复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期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分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计算未修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