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217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自主创新园一期5栋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健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健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资报酬8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76270元;3、判令被告方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与***两人的工伤医药费101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日,被告安排原告至湘潭市九华开发区进行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工作,并在此项目安装期间由原告对同组其他安装人员进行管理,管理费用五万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项目进度确认表,确认项目已完成90%。2021年1月3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员工工资确认单,确认了从事安装工作的各员工工资标准及管理费用。另,设备安装期间,原告已垫付同组其他员工生活补贴76270元,请求劳务结算共计支付原告157270元。 被告健坤公司辩称,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及其团队成员的劳务报酬、管理费用、生活补贴等,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及其团队成员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在被答辩人劳务分包期间共出勤1280.2天(递除其团队成员***工伤65天,***工伤65天后),按照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2021年1月3日确认的350元/天的平均工资,合计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为44807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答辩人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03198.25元;2020年10月27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答辩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答辩人领款59000元;2021年1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答辩人代被答辩人垫付其团队成员***、***工伤期间工资、赔偿金等20498元: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答辩人代被答辩人垫付其团队成员平安意外保险费用4997.20元;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及其团队成员支付劳务报酬及借支、垫付其团队成员的工伤期间工资、保险费用等合计已达487693.45元,冲抵被答辩人的部分借支、垫付其团队成员的工伤期间工资、保险费用等后,已超过答辩人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劳务报酬款39623.45元。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已超过部分款项的权利。答辩人也不存在应被答辩人及其团队成员生活补贴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及其团队成员的劳务报酬已包含其生活补贴在内,无需另行支付。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2021年1月3日确认的安装费、队长额外费用等,明确附生效条件的,要求被答辩人团队完成整个项目2个搅拌站的安装工程后才予以支付,因被答辩人团队中途撤场,未完成项目安装工程,也无需支付。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与周元启、***、***、***、***、***、***、***、***、**、***、**、***、**、***、***、***、***、***、***等人从事安装工作,安排原告等人在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响水大道南方新材料工地带队进行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工作,由原告带班并对其他人员进行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20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项目进度确认表,确认项目已完成90%,因双方发生劳资纠纷工程未安装完毕,原告等人员退出工地。2021年1月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条具,条具载明:“***420元/天周元启450元/天;***、***、***、***、***、***、***七人400元/天;***、**、***、**、***、**、***、***八人350元/天;***300元/天;***、***2人260元/天;***5000元/月。安装费用肆万元,管理费伍万元,按平均工资350元每天,具体以合同版本为准,***安装费用40000元整(包括整站各类费用等)2021.1.3队长额外费用50000元整(带队费,进场至完工5个月左右)***”。期间原告等人共为被告工地出工1280天,已剔除***因伤缺工70天,***因伤缺工65天,按平均工资350元/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48000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款403198.25元,尚欠工资44801.75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24日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借支款59000元。原告在***、***因工受伤治疗期间为两人垫付医疗费10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联重科项目进度确认表、工资确认表、工资代发表、民事裁定书、微息支付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借支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健坤公司雇用原告***等人为其工地安装设备,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务,根据承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4801.75元;另外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全部安装费40000万元,管理费50000元,合计90000元,因工程只完成9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1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务工期间借支被告59000元应该予以扣减;另外***、***因工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为两人垫付医疗费10130元,此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几项合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6931.75元。被告辩称垫付***、***工伤期间工资、赔偿金等20498元及垫付其团队人员平安意外保险费用4997.20元应该扣减的辩论理由,因原告***与其他务工人员系同工同酬,只是作为管理其他人员另有管理费,不能否定原告的务工身份,原告与其他务工人员非雇佣关系,被告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安装费、管理费、垫付其他人医疗费等共计7693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彬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