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自主创新园****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其团队成员的劳务工资、管理费用、安装费等,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1.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2021年1月3日确认的安装费40000元为被上诉人***在完成整个项目即2个搅拌站的安装工程后才应予以支付的款项,截至被上诉人自行停工撤离时仅完成整个项目其中1个搅拌站的90%的安装。根据安装进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部分款项为40000÷2×90%=18000元。队长额外费用50000元是进场至完工5个月左右,明确附生效条件的,要求被上诉人团队完成整个项目2个搅拌站的安装工程后才予以支付。因被上诉人自行停工撤离,同时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停工损失,该部分队长额外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2.2021年1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其团队成员***、***工伤期间工资、赔偿金等20498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系被上诉人雇请的员工,与上诉人无关,其产生的工伤期间工资、赔偿金、医疗费用等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其团队成员平安意外保险费用4997.2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及其团队发生的上述保险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及其团队支付的费用为350元/天×1280天=448000元以及安装费18000元合计466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及借支、垫付其团队成员的工伤期间工资、赔偿金、保险费用等合计已达487693.45元,已超过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管理费用、安装费等21693.45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吊车师傅和中联项目经理二人生活费5000元整。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共计用1280个人工,且所有的生活费由答辩人个人垫付,减去已付工资还欠付工资44801.75元,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事实已经亏损。2.案涉工程只有一个工地,工程从开始到结束都是从前台安装到后台不存在二个搅拌站,因此安装费应按90%支付36000元整。3.管理费支付的期间约定是进场至完工,时间五个月左右,案涉工程进度快完成了90%的工作量,因此管理费应支付45000元整。4.工地工伤保险与事故责任在开工前已约定由健坤公司负责,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借支59000元,但应后扣减工地开吊车的***和中联重科项目经理**二人伙食费5000元,故答辩人仅向健坤公司借支54000元。6.答辩人垫***和***工伤医疗费10130元整,故健坤公司还应向答辩人支付81931元(44801+36000+45000+10130-54000)。7.工地停工是因为健坤公司2020年12月份不支付生活费,安排自己公司老员工进场排挤答辩人所带队伍,逼答辩人退场,同时因为答辩人已亏损无法垫付工人工资,为了及时止损才被迫停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资报酬8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76270元;3.判令被告方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与***两人的工伤医药费101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与***、***、***、***、***、***、***、***、***、**、***、**、***、**、***、***、***、***、***、***等人从事安装工作,安排原告等人在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响水大道南方新材料工地带队进行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工作,由原告带班并对其他人员进行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20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项目进度确认表,确认项目已完成90%,因双方发生劳资纠纷工程未安装完毕,原告等人员退出工地。2021年1月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条具,条具载明:“***420元/天***450元/天;***、***、***、***、***、***、***七人400元/天;***、**、***、**、***、**、***、***八人350元/天;***300元/天;***、***2人260元/天;***5000元/月。安装费用肆万元,管理费伍万元,按平均工资350元每天,具体以合同版本为准,**安装费用40000元整(包括整站各类费用等)2021.1.3队长额外费用50000元整(带队费,进场至完工5个月左右)**”。期间原告等人共为被告工地出工1280天,已剔除***因伤缺工70天,***因伤缺工65天,按平均工资350元/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48000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款403198.25元,尚欠工资44801.75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24日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借支款59000元。原告在***、***因工受伤治疗期间为两人垫付医疗费10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健坤公司雇用原告***等人为其工地安装设备,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务,根据承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4801.75元;另外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全部安装费40000万元,管理费50000元,合计90000元,因工程只完成9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1000元,符合公平原则,予以支持;原告务工期间借支被告59000元应该予以扣减;另外***、***因工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为两人垫付医疗费10130元,此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以上几项合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6931.75元。被告辩称垫付***、***工伤期间工资、赔偿金等20498元及垫付其团队人员平安意外保险费用4997.20元应该扣减的辩论理由,因原告***与其他务工人员系同工同酬,只是作为管理其他人员另有管理费,不能否定原告的务工身份,原告与其他务工人员非雇佣关系,被告的辩论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安装费、管理费、垫付其他人医疗费等共计7693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队长额外费用50000元需要整个工程完工后才能支付,安装费40000元是包括整个项目的安装费用,而案涉工程分为一站二站,被上诉人只带队完成了其中一个站的90%的工程量,故队长额外费用50000元和安装费用40000元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图片二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同时进行施工,不存在一站二站的区分;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份健坤公司安排另外班组进场;第三组证据、图片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吊车司机***和项目经理李经理的生活费5000元。上诉人健坤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安装工程的实际进展;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生活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分包费用中包括了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因为证人**作为甲方代表,与上诉人健坤公司存在一定利益关系,证人**是上诉人健坤公司的员工,且证人**、**对其在相关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未予以否认,故达不到上诉人健坤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以及责任分担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中联重科项目进度确认表》及2021年1月3日**出具的劳务费确认表,上诉人健坤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劳务报酬款及安装费、管理费,并无不当。同时,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施工人员系雇用关系,故上诉人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的费用,施工人员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其他损失赔偿费均应由上诉人健坤公司自行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健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