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63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自主创新园一期5栋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健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376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未替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管理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日,被告安排原告至湘潭市九华区××道××队进行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工作,并在此项目安装期间由原告对同组其他安装人员进行管理,管理费用五万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项目进度确认表,确认项目已完成90%。2021年1月3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员工工资确认单,确认了从事安装工作的各员工工资标准及管理费用。设备安装期间,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带队管理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健坤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分包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合伙人***、周元启承包被告的混凝土搅拌设备安装事宜是劳务分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初周元启通过网络信息与被告健坤公司取得联系,就被告健坤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项目的包工工程双方达成包工意向。2020年9月17日***与合伙人周元启、***组织人员进场并负责建设,由被告健坤公司提供建设材料。周元启、***、原告***三人与被告健坤公司因分包价格未达成一致,被告健坤公司以原告与其合伙人提供的每月的考勤表为基础按2020年9月出勤12天、10月出勤25.6天、11月出勤24.5天、12月出勤27天、2021年1月出勤5天,以每天400元的标准,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4800元、2020年11月28日支付了8960元、2020年12月26日支付了8538.9元、2021年1月16日支付了1531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报酬37608.9元。在2021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合伙人***约定以固定日工资作为支付报酬的结算方式完成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工程,由***出具员工工资表,并由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项目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表格中对安装费用四万元,管理费五万元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在原、被告双方就结清工资的时间、方式发生争议后,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2月8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潭**不字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湘潭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证明、银行流水、中联重科项目进度确认表、九华南方新材料安装队工资代发表(含***亲自签字确认的工资标准和管理费标准)、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的合伙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湘潭市xx局九华分局和平派出所对原告的合伙人***,被告健坤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2021年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的证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1、原告与其合伙人是向被告健坤公司提供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安装项目这一特定的劳动服务,工程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虽在此过程中被告健坤公司以工资的方式支付报酬,但该工资是由原告与其合伙人登记造册后,再由被告支付,且该工资的支付是基于工程项目的报酬,用人单位被告健坤公司与劳动者原告***此种工资的支付方式不具有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的长期、稳定性。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2021年1月7日***在湘潭市xx局九华分局和平派出所作的**来看,原告及其合伙人所组织的员工并未遵守用人单位被告健坤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是受原告及其合伙人的管理。原告并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用15000元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