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564号
原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自主创新园一期5栋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禾花村3栋11号。
原告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健坤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款项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健坤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工作失误,将健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其他员工的报销差旅费用6946元,通过长沙银行账户电汇至被告账号为6217002930106294333的银行账户。后经健坤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要求***退回该笔款项,其拒不退回,给健坤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健坤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辩称:2020年8月,***受聘于健坤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岗位,于2021年3月底离职,离职时公司由于财务紧张,并未将***的工资与提成结算清楚,仅说等资金充裕再行结算。2021年4月中旬,健坤有限公司先将一笔差旅费转入***账户后,又将6900元转入其账户。***认为该款项是工资与提成,后健坤有限公司说明该笔款项是由于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并要求***退回该笔款项。***以健坤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拒绝先行退还,要求健坤有限公司先行结算其工资与提成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健坤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沙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邮政EMS快递单及送达查询明细、两张费用报销单、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部分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健坤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1年3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4月15日,因***于2021年3月为公司业务而出差,健坤有限公司将其差旅费3991元打入账号为62170029301062xxxxx的银行账户。同日,健坤有限公司误将支付给公司其他员工的报销费用6946元转入***银行账户。2021年4月21日,健坤有限公司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将该笔款项退还,但***以仍有劳动报酬未结算为由拒绝退还。后健坤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健坤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而获得本属他人的报销费用,属不当得利,其理应返还。且***辩称健坤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提成,应当折抵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健坤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提成,是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与本案无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健坤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应当自健坤有限公司向***主张不当得利权益到达被告之日起即***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4月26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款项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946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健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款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