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民初3883号
原告: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9号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3269J。
法定代表人:邱小龙,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军,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萍惠,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990U。
法定代表人:杨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胜,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炜,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金沙县安底温泉井劳务洗井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沙县安底镇温泉井进行劳务洗井工作。洗井协议对工作内容、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洗井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进场,在完成洗井工作后于2020年5月18日组织设备离场。原告完成了洗井工作,被告未按照洗井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沙县安底温泉井劳务洗井协议》第六条载明:“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乙方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 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