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周**、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2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燕(系周**之女),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珍辉,系该局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邱马江,男,1976年12月17日生,白族,系该局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第三人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雨田广场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本岚,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云,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48074。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比德乡牛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887320。
执行事务合伙人骆国洪。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冰,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村民,原告房屋位于该村民组。因原告等村民认为第三人煤矿开采导致地质灾害使自己房屋影响遭到损坏,2017年3月4日,原告等村民向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对原告房屋所处片区房屋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认定。同日,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及第三人对拟委托的鉴定单位“西南能源有限公司”、“113地质队”进行选择,双方在选择表上签名确认,并明确鉴定内容为“对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地质灾害点进行成因分析论证”。2017年3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对“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地质灾害诱因及影响范围”进行鉴定,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及水城县比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技术论证合同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017年3月27日,第三人作出《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被告据此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等人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告知书载明: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房屋与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开采关系“是否为煤矿开采引起”一栏结果为“是”;“影响因素”一栏为“丰源煤矿抽地下水影响”。原告认为,《论证报告》中将原告的房屋损坏等级评定为二级,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2月31日颁发的《勘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审查核定为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其鉴定人员具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等人作出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是否合法,该告知书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前,依法组织原告等人与第三人对拟委托的鉴定单位进行选择,原告等人与第三人在选择表上签名确认,并明确鉴定内容为“对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地质灾害点进行成因分析论证”。原告诉称该鉴定事项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系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勘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审查核定为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其鉴定人员具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资质证书,对被告委托事项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报告》中对涉及被告委托事项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根据第三人作出的分析被告作出的《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坏等级”属于房屋的损坏程度,被告未委托第三人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在送达给原告的告知书中也未体现该部分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损害请求赔偿,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周**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三人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报告不科学严谨,甚至漏洞百出。主要表现在《论证报告》在记录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关键数据上存在重大错误。虽然上诉人在《民房现状调查表》上予以签字,但上诉人的本意是认可鉴定机构对房屋部分损坏情况的记录,并不代表认可鉴定机构已经对房屋全部损坏情况进行了记录,且鉴定机构也未告知上诉人将依据记录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坏情况进行评级。在上诉人未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坏登记进行鉴定的前提下,鉴定机构贸然将上诉人的房屋损坏等级评定为2级并制作出《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被上诉人未对该论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就依据该论证报告向上诉人作出《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导致该告知书依据不充分。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从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认定申请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仅是同意第三人一一三地质勘察公司对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论证,并未同意一一三地质勘察公司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坏等级进行鉴定。二、一一三地质勘察公司以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民房现状调查表》为依据,在《论证报告》中作出上诉人房屋损坏等级为二级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1、上诉人申请查明房屋损坏形成原因,配合鉴定机构工作是上诉人应尽义务。在一一三公司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勘察记录查明损坏原因时,上诉人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配合调查,但一一三公司并未告知上诉人将对上诉人房屋损坏等级一并作出结论,就让上诉人在《民房现状调查表》上签字。因此,即使一一三公司有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上诉人房屋损坏等级为二级的结论也不应当被采纳;2、一一三公司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损坏等级为二级,其评级的依据完全来源于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民房现状调查表》;3、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民房现状调查表》,上诉人的签字仅是认可一一三公司对房屋的部分损坏情况作了如实记录,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一一三公司已对房屋的全部损坏情况作了记录;4、上诉人在《民房现状调查表》上签字仅仅是认可一一三公司对房屋损坏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并非认可一一三公司对上诉人房屋损坏情况作出评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黔国土资法(2009)144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方与一一三地质队签定合同,鉴定报告出来后我方下告知书给乡镇,乡镇按鉴定报告组织63户农户进行丈量了和补偿,其中62户已经丈量并赔付完毕。只有这一户未签字和补偿,我方是符合规定是合法的。
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基于水城县国土局委托和上诉人的同意进行地质灾害的鉴定,第三人是具有乙级资质的鉴定单位,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沙锅寨组涉及到79户66栋村民房屋开裂的现状,直接经济损失大约在1000万左右,符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黔国土资法(2009)14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所以第三人是依法依规对地质灾害进行调查;二、第三人接受合同以来,派出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对被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且作出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沙锅寨组灾害成因分折报告。在作出为分折报告之前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损害情况进行了实地的测量,并且制作了房屋调查表,对损害情况告诉了上诉人,并且由上诉人签字认可了房屋的损害情况。第三人依据房屋事实上的损害情况和相关建筑物水体、铁路、主要井巷及相关鉴定的科学依据,作出了房屋损害等级为二级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述称,比德政府为解决丰源煤矿地灾矛盾,由县国土局出具委托书委托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三地勘公司对丰源煤矿地灾情况进行鉴定,委托时矿方未参与,但委托后矿方同意认可,认为其委托程序合法。二、对于一一三公司对丰源煤矿地灾鉴定程序和鉴定所依据的国家的相关法规和规范合法有效,并予以认可。三、报告提交告知矿方及村民后,由比德镇党委、政府召集比德镇比德村相关人员,相关村民代表,比德丰源煤矿召开专门会议对鉴定结果一致确认,矿方认可鉴定报告和镇政府的相关会议精神。四、根据鉴定报告和政府的相关处理方案,比德丰源煤矿已经实现实赔付完毕相关农户63户中的62户。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报告有效,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提交如下证据:比党议字[2017]16号会议纪要、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对因煤矿开采造成损害的其他62户进行赔付的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通过比德镇党委、政府召集相关人员开会一致认可,也证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上诉人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是真实合法的,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委托鉴定是来源于政府及村民小组的授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在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证实行政行为作出时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的对象为被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是告知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房屋与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开采关系的论证结论为: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房屋受损系因水城县比德丰源煤矿开采造成的,该告知书并未告知上诉人所受地质灾害赔偿等级的事项。上诉人实际上对告知书结论并无异议,而是对原审第三人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作出的《水城县比德镇比德村砂锅寨组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中确定的其房屋受损等级持有异议,但该论证报告中所确定的房屋受损等级不在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之内。如因房屋受损等级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可另行寻求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所作出的论证报告实质上为鉴定意见,上诉人如认为该鉴定意见结论与事实不符,可另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与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不同的相关证据,要求重新予以鉴定。综上,被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审 判 员 张 嘉
审 判 员 何与芹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敖 江
书 记 员 陈昱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