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铁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申燃特型煤厂与鞍钢附企铁运轧钢厂、鞍钢附企铁路设备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10号
原告:鞍山市申燃特型煤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鞍钢灵山站北。
法定代表人:朱文庆,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企铁运轧钢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灵山站信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项纯杰,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宋宝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钢附企铁路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鞍钢和平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鞍钢厂区内。
负责人:王奇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王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鞍山市申燃特型煤厂(以下简称申燃特型煤厂)诉被告鞍钢附企铁运轧钢厂(以下简称附企铁运轧钢厂)、鞍钢附企铁路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附企铁路设备公司)、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燃特型煤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文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宋宝云、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燃特型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履行《场地租赁合同》,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赔偿违约使用原告租赁场地、拆除原告蜂窝煤生产线防护棚、设备、凉煤台造成的停产利润损失和设备损失16487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4年起连续租赁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的场地及地上厂房,又另建2000平米蜂窝煤生产线,生产经营蜂窝煤和保温苯板。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续签《场地租赁合同》,附企铁运轧钢厂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2万元,并约定如遇国家或当地政府整体改造拆迁,双方按各自投资的地上附着物取得各自补偿后,乙方撤出场地。原告交付租金后使用该场地。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是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的下属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租赁场地,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派人拆毁原告生产线,搬移原告设备,占用原告晾晒台,致原告损失1648720元。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谈赔偿问题,均未有结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事件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距原告起诉时间2018年12月13日已经三年半时间,且在此期间内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2、原告所述与实施不符。原告所称的设备安装在租赁场地之外,系违约行为,因此发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于2013年已经停产歇业,没有生产,故鞍钢物流园建设与原告所谓的影响生产没有关系。原告所称的防护棚就是几片瓦楞板、晾晒台就是水泥板,而型煤机没有搬迁依旧在原地;3、原告所诉苯板损失与被告无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使用场地仅限于型煤的生产,不包括苯板生产,原告擅自生产苯板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4、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是独立法人单位,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与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无关。
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附企铁运轧钢厂是独立法人单位,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答辩人;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事件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距原告起诉时间2018年12月13日已经三年半时间,且在此期间内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
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附企铁运轧钢厂和附企铁路设备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且我公司没有参股,上诉两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到任何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3、我公司没有参与过任何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申燃特型煤厂与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附企铁运轧钢厂为甲方(出租方),申燃特型煤厂为乙方(承租方),合同主要约定:1.1甲方出租的场地位于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灵山站信号北侧,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1.2甲方出租的场地附着物详见明细表;1.3乙方承租甲方场地的用途为用于制作蜂窝煤,并按照法律、法规核准范围生产经营;2.1租赁期限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或不是人为因素,不归责于甲方责任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自发生之日起自动终止;3.1每年租金为2万元;4.4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或当地政府整体改造要拆迁时,甲乙双方按各自投资的地上附着物取得各自的补偿后,乙方无条件的撤出承租场地,由此造成甲乙双方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租赁期未满,甲方应按比例返还给乙方租赁费。
另查,2016年7月11日,附企铁运轧钢厂起诉申燃特型煤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6)辽030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燃特型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该涉案场地并将厂房返还附企铁运轧钢厂。申燃特型煤厂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03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申燃特型煤厂于2013年---2016年的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
又查,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与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是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的行业主管单位。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租赁合同》、蜂窝煤生产线草图。欲证明原告与一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2014-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13张。欲证明被告违约时间、违约占地、违约不补偿的事实;3、证人证言(赵某、杨某、李某)、照片一张。欲证明2014年11月初拆除蜂窝煤生产线防护棚、搬迁铁路占用蜂窝煤生产线,蜂窝煤厂停产的事实;4、证人证言(金某)。欲证明一被告违约的事实。5、区域供暖补充协议、2014供暖协议4份、采暖费认证清单1份、居民楼供暖缴费证据。欲证明原告无法生产蜂窝煤供暖、生产、销售的损失、设备损失的事实;6、《关于灵山物流园规划用地范围内拆迁的通知》(鞍钢集团公司、第三被告、第一被告联合发给被告二和附企公司的)、《致申燃特型煤厂的函》(第一被告给原告的)、(2016)辽030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2017)辽03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2016-10-12《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搬迁铁路违约的事实;7、厂房场地租赁协议。欲证明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中对场地范围有约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生产线草图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提供的平面图为准。因该草图系原告自行画出,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草图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三被告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原被告,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该组照片,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之前未申请证人出庭,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无法认定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均系鞍山市金山供暖物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供暖协议,该签订合同一方即鞍山市金山供暖物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关系,而且,该组证据中与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签订协议日期为2009年9月9日,与红星小学签订协议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该两份协议日期在本案租赁合同期之前,无法认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十二中学、铁西育才小学签订的协议及采暖费认证清单,无法认定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对其中的(2016)辽030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2017)辽03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关于灵山物流园规划用地范围内拆迁的通知》、《致申燃特型煤厂的函》及2016-10-12《情况说明》,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没有异议,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及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及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第2条甲方铁路专用线和两旁地面归乙方使用,并没有说生产使用,铁路沿线两侧是国家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不允许生产和有地面附着物,所以仅限于装货、运货等使用。合同是一年一签,明确使用范围场地面积为2000平,也明确规定了乙方承租甲方的用途是制作蜂窝煤,并未提到笨板生产,我们也不同意生产笨板。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而本案涉及的合同系2014年签订,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了重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本案涉案合同为准,故原告该证据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平面图。欲证明界定2000平的范围。说明原告生产型煤设备在2000平之外违反规定,笨板是在2000平之内,但合同约定不允许原告生产笨板。原告对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认定,没有在合同中体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画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和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因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关于该租赁合同的纠纷案件已经由附企铁运轧钢厂提起诉讼,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租赁合同履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拆除原告部分设备,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租赁场地受到阻碍,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从拆除设备之日至合同到期之日的租赁费用,现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为20000元,原告自述2014年11月2日被拆除设备,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不知拆除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日期不对,故本院认定原告设备被拆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至合同期满的2015年5月31日,尚有7个月租期,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应返还原告该期限内的租金,应为20000元/12个月*7个月=1166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48.720元一节,首先,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损失的证据本院均未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其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公司于2013年---2016年的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原告与被告鞍钢附企铁运轧钢厂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期限内原告企业状态为歇业,虽然该信息为工商信息,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处于经营状态及因此产生经营损失的证据;最后,原告自述2014年11月2日被被告无故拆除设备造成损失,直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附企铁运轧钢厂起诉原告申燃特型煤厂腾倒场地时,申燃特型煤厂只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了有损失一节,并未提起反诉,其答辩的内容也只是抗辩的方式,不能视为其主动行使了诉讼权利来主张损失,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从原告申燃特型煤厂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已经过了四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在没有任何影响主张其权利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应承担诉讼时效消灭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附企铁路设备公司和被告鞍钢铁路运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二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与本案诉讼存在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费用一节,原审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非本案所审,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附企铁运轧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鞍山市申燃特型煤厂租赁费用11667元;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申燃特型煤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9元,由原告鞍山市申燃特型煤厂承担19547元,由被告鞍钢附企铁运轧钢厂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崔彦兵
人民陪审员  于会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