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与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利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鲁E×××××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28日,被告**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汽车沿马沙线由西向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北公路处,与前方行人***相撞,致使***受伤,并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此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的近亲属就事故损失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经(2015)荣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其系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其未经公司允许、私自驾车外出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2.其并不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追偿权,也无能力赔偿。
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沙线由西向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北公路处,与前方行人***相撞,致使***受伤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此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的近亲属***、***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21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另查明,1.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原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被告***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荣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向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主张在非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但其与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上述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上述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利津县宏泰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