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安丰路瑶海大市场内20栋322、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T8L71D。
法定代表人:赵丙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亚夏汽车城10栋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RPPU00B。
法定代表人:刘国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先堂,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晖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王先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不服判决金额22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宏伟建设公司向国晖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错误。国晖建筑公司违约在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宏伟建设公司支付全部保证金。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返还”,而本案中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赵邵柱于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取得宏伟建设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对宏伟建设公司无约束力。
国晖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先堂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国晖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伟建设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王先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天泰花园项目系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9年8月20日,宏伟建设公司将其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国晖建筑公司施工,并与国晖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对工期进度、质量要求、结算付账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9日,赵绍柱代表宏伟建设公司与国晖建筑公司、王先堂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国晖建筑公司向宏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返还。王先堂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自愿进行担保。该协议订立后,国晖建筑公司于2019年的8月30日、9月2日分别向宏伟建设公司账户各转账25万元,共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合同订立并支付保证金后,国晖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底,在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时,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让国晖建筑公司、宏伟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2020年5月13日,宏伟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绍柱给国晖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定在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国晖建筑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伟建设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二、宏伟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国晖建筑公司5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三、王先堂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评析如下:
一、关于宏伟建设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1日,安徽宏伟建筑劳务承包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成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而庭前国晖建筑公司已书面申请将安徽宏伟建筑劳务承包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宏伟建设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宏伟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国晖建筑公司5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返还”,是在国晖建筑公司能够正常施工完毕的情形下,而2019年底,在国晖建筑公司尚未施工完毕时,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再让国晖建筑公司、宏伟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此时宏伟建设公司就应及时退还国晖建筑公司保证金,因宏伟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绍柱出具了在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而且国晖建筑公司也已经接收了说明,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达成合意,但宏伟建设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因此其应从2020年5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国晖建筑公司与宏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均是赵绍柱签字,而且宏伟建设公司也是依据赵绍柱签订的协议收到了国晖建筑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因此国晖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赵绍柱出具的关于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是代理宏伟建设公司的行为。综上,国晖建筑公司要求宏伟建设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三、关于王先堂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底,国晖建筑公司不能对案涉工程施工时,宏伟建设公司就应及时退还国晖建筑公司保证金,王先堂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底至2020年6月底。虽然国晖建筑公司与宏伟建设公司达成了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的合意,但并没有得到王先堂的认可,对王先堂不产生效力。因国晖建筑公司未在2019年底至2020年6月底要求王先堂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先堂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国晖建筑公司要求王先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安徽国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王先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国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宏伟建设公司向国晖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8月20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赵邵柱代表宏伟建设公司与国晖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9年8月29日,赵绍柱代表宏伟建设公司与国晖建筑公司、王先堂签订《协议》约定,国晖建筑公司向宏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返还,王先堂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国晖建筑公司于2019年的8月30日、9月2日分别向宏伟建设公司账户转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5万元,共计50万元。2019年底,在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让宏伟建设公司、国晖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20年5月13日,宏伟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绍柱给国晖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定在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国晖建筑公司保证金50万元。依照上述规定,宏伟建设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赵邵柱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宏伟建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上述法律行为,对宏伟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协议》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客观上不可能实现,赵邵柱出具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国晖建筑公司已接受,故宏伟建设公司应在2020年5月25日前退还国晖建筑公司50万保证金,宏伟建设公司逾期不退还保证金应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令宏伟建设公司向国晖建筑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宏伟建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德彪
书 记 员 徐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