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096J。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瑾,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安丰路瑶海大市场内20栋322、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T8L71D(1-1)。
法定代表人:赵丙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对甘肃四建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事实错误,且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甘肃四建公司与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就不再具备解除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无效民事行为的基础上,认定甘肃四建公司和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是为了解除转包关系而签订,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是无效协议,又认定该案涉协议对甘肃四建公司有效,是自相矛盾,也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项目经理陈星在协议上签字是作为甘肃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甘肃四建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协议上加盖印章的印文并不足以否定该协议对甘肃四建公司的效力。该项目部公章明示“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就是对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做了限定,因此,项目经理陈星没有权利签订经济类合同,陈星的行为明显超出授权范围,项目部经理无权与他人签订经济类协议,且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也是明知该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陈星的签字对甘肃四建公司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工程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按照该规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甘肃四建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向一审法院同时递交了《安全性鉴定申请书》和《造价评估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只对《造价评估申请书》简单表述,没有对不予评估的申请作出书面裁定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对安全性鉴定申请更是只字不提,在本案涉案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对安全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
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甘肃四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5万元;2、判令甘肃四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1281元;3、判令甘肃四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及利息足额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泰花园工程的开发商是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建方为甘肃四建公司。天泰花园5#楼地下一层框架结构、4#、5#楼中间车库地坪防水、售楼部部分外装修由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在2019年进行。2021年1月14日,甘肃四建公司(甲方)与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达成涉案协议,协议第二条“劳务费用组成”内容为:1、5#楼已完工程经甲方审核商议工程劳务费及所有补偿费用合计为605万元。包含内容为:①5#楼地下室钢筋、模板、砼、等所有工种及管理人员的人工费用;②5#楼地下一层水电专业安装的所有费用;③5#楼窝工补偿费用;④差旅费、广告费;⑤现场剩余成品及半成品钢筋;⑥现场所有机械费用包含大小挖掘机、吊车等设备的费用;⑦现场文明施工费用;⑧现场施工主道路;⑨部分办公区和现场办公家具、空调及木地板等小型工具费用。2、建设单位售楼部部分外装修劳务费用约为102万元,此费用未审计最终金额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由乙方自行与建设单位审计,甲方配合。3、扣除甲方已代支付费用3748524.44万元(原文如此,多一“万”字)(含所有钢材,砼款,其中包含由甲方转入黄欢账户1404050元,用于支付宏伟劳务农民工工资),最终5#楼应付费用经双方协商未一次性包干价230万元(不含售楼部工程款)。4、外架班组所有的费用一次性商定为23万元(不含在上述应付总费用内)。5、现场所有木工材料费用一次性商定为20万元(不含在上述应付总费用内)。6、塔吊所有费用与乙方无关。协议第三条“付款约定”内容为:剩余费用在乙方向甲方交接完所有相关手续及资料后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
协议书上盖有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和甘肃第四建设集团四公司淮南市天泰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甘肃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星在协议书上签字。甲方印章的印文除有“甘肃第四建设集团四公司淮南市天泰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单位名称外,还括注了“此章签订经济类协议无效”的内容。2021年2月7日,甘肃四建公司向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汇款15万元,用途标注为“劳务费”。本案庭审结束后,甘肃四建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天泰花园5#楼地下一层框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甘肃四建公司与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甘肃四建公司将天泰花园5#楼交由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这一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涉案协议是为了解除该转包关系并进行结算而签订,也应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虽属无效,但其上有甘肃四建公司项目经理陈星的签名,该签名应视为陈星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甘肃四建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印文并不足以否定该协议对甘肃四建公司的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甘肃四建公司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所举证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大部分是记载了因讨要工资发生纠纷,且最后一份登记表记载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距离涉案协议签订时间间隔数月,故不足以证实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由于涉案协议已经对天泰花园5#楼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以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对甘肃四建公司要求对天泰花园5#楼地下一层框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涉案协议内容,关于天泰花园5#楼已完工工程,甘肃四建公司应在2021年5月20日之前付给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230万元,由于甘肃四建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导致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甘肃四建公司除应当支付工程款余额215万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关于售楼部外装修劳务费用,协议只记载为“约102万元”,“最终金额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进行了审计,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准确数额。协议中的“外架班组费用”和“木工材料费用”,其权利人不是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举证了赵绍堂向刘大妮的转款凭证证明其支付了8万元的架子工工资,由于收款人的身份情况根据本案证据不能确定,该事实不能认定。故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售楼部外装修费用和外架班组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甘肃四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并支付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驳回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0元,减半收取16525元,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25元,甘肃四建公司1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淮南天泰花园项目5#楼工程劳务退场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甘肃四建公司是否应向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及利息。针对上诉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甘肃四建公司与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淮南天泰花园项目5#楼工程劳务退场协议》,其内容系对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便甘肃四建公司与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口头转包或分包协议无效,亦不影响该退场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的情形,本案承包人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即中途退场,一审适用该条规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涉协议对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协议上有甘肃四建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陈星签字,并加盖甘肃四建公司淮南市天泰花园工程项目公章,公章虽刻有“此章签订经济类协议无效”,但案涉退场协议并非独立的经济协议,而是对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该确认内容亦属于甘肃四建公司淮南市天泰花园工程项目部的职权范围,故甘肃四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退场协议上陈星的签字对其有效的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即提前退场,并与甘肃四建公司达成了退场协议,甘肃四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5万元及利息。甘肃四建公司上诉称其一审提交了《安全性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应予书面裁定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在甘肃四建公司与安徽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已就退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甘肃四建公司再对案涉工程的安全性提出异议,与其达成的退场协议不符,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