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通洁清洗技术有限公司

惠州市某某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某某清洗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民初7624号 原告: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C电厂滑模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3137001E。 负责人:***。 原告: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号幸福家园*幢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261755578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于2012年8月1日入职**东莞分公司,担任出渣班员工。 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东莞分公司于每月的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部分月份以现金形式发放加班费和高温补贴。双方确认在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已发放***贴100元/月,共500元。根据双方确认真实的银行交易明细明显,***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182元、1862元、1922元、1832元、2882元、2437元、2322元、2532元、2414元、2214元、2414元、2214元。据此计得***月平均工资为2311元。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但因为发生不可抗拒因素(此部分工作从2019年1月起已由别的公司中标承接),所以,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提前30日提前通知您,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得不终止。我公司会向甲方或新的承包方如实反映您的工作情况和综合表现,尽可能安排您继续就业,另外,如果您愿意,我公司也可以安排您的工作(在本地或异地),保证收入不低于现在,但作息时间需要服从工作需要和公司安排。”两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中标了***电厂的工业设备和厂房保洁项目,其原承包的出渣项目由惠州市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原承包合同到期,到期后其与***的合同也到期,***为出渣员工,两原告愿意在不降低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调整***到新承包的公司或其中标的保洁项目的岗位上班,但***不愿意,属于自动脱岗离职。对此主张,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因**东莞分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已不能提供相同工作岗位,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上班至2018年12月31日。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东莞分公司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函》,**东莞分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东莞分公司主张其出渣业务因其他公司中标而转移,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可将***安排到其他公司,***亦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上班,即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入职时间2012年8月1日,离职时间2018年12月31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11元的事实,**东莞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1元/月×6.5个月=15021.5元。 四、***贴:**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地点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规定及广东省《关于公布我省***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东莞分公司已以1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2018年6月至10月的***贴,仍存在差额,故**东莞分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贴差额(150元-100元)×5个月=25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东莞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六、仲裁请求:1.确认***与**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45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5925元;4.支付***2018年的高温补贴750元;5.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8元;6.**公司对**东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为一裁终局裁决。 七、仲裁裁决结果:确认***与**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东莞分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15158元,2.***贴差额250元;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东莞分公司的上述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八、原告**东莞分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高温补贴750元;2.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51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21.5元; 二、限原告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贴差额25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清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