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星,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花园正泰路西段路南金蟾社区石牌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谢文军,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
法定代表人:刘少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豫1681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现该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该法院裁定无法律依据,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对该裁定书向贵院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案涉“雇主责任险”是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不属于人身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不存在“保险标的物”。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诉请保险赔偿。法院应当基于保险合同进行审理。而合同涉及的双方应为上诉人及原告。若基于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上诉人,而非其他被告。综上,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起诉其他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其他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依据非适格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据适格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所在地法院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适格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一、答辩人母亲于秀芝系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员,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项城市,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8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于秀芝与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19年6月30日原告母亲于秀芝在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下在从事环卫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要求赔偿,该公司以不符合公司规定拒绝赔偿。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是被答辩人是否应当理赔的前提,因此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适格,其住所地位于项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答辩人认为雇主责任险是责任险,赔偿责任系其承保的保险标的,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落实到实处也是具体的金钱数额,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保险标的物,本案中,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对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项城市,事故亦发生在项城市,本案赔偿责任发生地为项城市,因此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项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根据一审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是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约定情形而导致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理赔款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约定情形而导致伤、残或死亡,故该保险以雇员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即以人为标的,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的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项城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关系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提起诉讼,一审被告项城市侨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项城市,故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江**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