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庆中易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漕运西路88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中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洪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
法定代表人:刘少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中易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869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0812民初8697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与上诉人签订过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过案涉车辆并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诉请既包括了基于《框架协议》产生的采购服务费,也包括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贷款,案涉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当事人均不一致,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综上,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安庆中易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安庆中易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庆中易科技有限公司只能基于《框架协议》约定向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争议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围,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现被上诉人安庆中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上诉人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上诉人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淮安侨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晗
书记员乔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