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之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4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之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星河商务大厦613室。 法定代表人:行建业,职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侨银再生资源(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钟楼小区北门19号楼302商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国之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梦公司)、原审第三人侨银再生资源(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91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侨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侨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之梦公司负担。 事实理由: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侨银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1、公司章程已对出资时间进行变更。侨银公司与国之梦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出资人协议》虽然约定“出资人各方按照本协议关于公司的约定制定公司章程,本协议中关于公司的约定不因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公司章程与本协议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但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项的规定对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应吸收出资人协议的内容。《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条款,股东之间如需另行约定的,必须在章程中予以确定,公司设立协议不具备排除法律适用的效力。因此,案涉出资时间已依据公司章程发生变更,侨银公司与国之梦公司应于2025年4月30日前完成缴纳。 2、股东会决议确定第一、二期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出资人协议》约定“后续出资人实缴出资的金额和时间应符合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召开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实际进度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次出资”。运城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依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关于侨银再生资源(运城)有限公司股东第一、二期实缴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议案》。故,侨银公司与国之梦公司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3、侨银公司已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出资额,不存在违约事实。侨银公司已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向运城公司缴纳第一、二期出资额合计5667333.33元,不存在逾期缴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出资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侨银公司有权追究国之梦公司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二、国之梦公司逾期缴纳出资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补缴出资额。 国之梦公司存在逾期缴纳出资额的违约事实。依据股东会决议,国之梦公司应于2021年4月12日缴纳第一期出资额2500000元、于2021年7月12日缴纳第二期出资额3833333.33元。然截止至今,国之梦公司仅缴纳出资额666000元,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出资人协议》第十二条、《章程》第4.5条规定,侨银公司有权要求国之梦公司补缴第一、二期出资额共5667333.33元并支付第一、二期逾期出资额产生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国之梦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出庭应诉答辩时提出,由于本案不属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国之梦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审查。 二、关于侨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国之梦公司抗辩认为只有已经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诉讼,因而侨银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于就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是否应以按期足额出资股东为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其他股东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以其他股东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前提。因此,其他股东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应以其他股东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出资人协议》约定,其内容不因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变更,因此虽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出资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30日,但不因此而变更《出资人协议》关于第一期实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根据本案证据,侨银公司并未于公司成立后三十日内(即2020年6月9日)向运城公司实缴出资750万元,已违反了《出资人协议》的约定,虽股东会决议延迟了第一期实缴出资的时间,但不因此否定侨银公司上述未按期缴纳出资的事实,故侨银公司无权要求国之梦公司向运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向侨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侨银公司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侨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373元(侨银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侨银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侨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规定中原告适格的条件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侨银公司为运城公司股东,其主张国之梦公司作为运城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提起本案诉讼,侨银公司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运城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了认缴出资制,出资期限未至。侨银公司与国之梦公司在公司设立前于2020年4月签订《出资人协议》,约定协议内容不因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变更。但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期间,公司股东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由两个股东在2021年4月、7月分期缴纳部分出资额,国之梦公司并未对该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侨银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其有权起诉要求国之梦公司依股东会决议内容补缴出资。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911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中 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