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侨银公司向***返还本应由侨银公司缴纳的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计33个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2505.47元;2.二审诉讼费由侨银公司负担。庭审中,***主张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侨银公司向***返还本应由侨银公司缴纳的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30295.2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收入减少是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前述几个月工资收入的减少是用于缴纳社会保险”,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侨银公司返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侨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侨银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侨银公司向***返还本应由侨银公司缴纳的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33个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42505.47元。
侨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于2019年1月1日入职侨银公司,有劳动合同及入职申请表为证,***属于项目用工,劳动合同期限严格按照项目期限,项目结束则劳动关系结束、解除。有新项目会优先考虑有经验员工,面试合格后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录用,侨银公司的项目业主(即政府方)严格要求侨银公司为全体员工缴纳社保否则会罚款,不存在不为***缴纳社保可能性,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侨银公司的一个标段服务,在此期间则正常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自2019年1月1日入职侨银公司,侨银公司每月为其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因***利用职权替他人打**私,侨银公司要求***到审计监察部接受调查,但***未来,侨银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当日通过微信辞退***;2.***为养老自愿承担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及单位应缴部分及滞纳金等全部费用,要求侨银公司制作材料协助其补缴社保,其向社保部门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均是为补缴而后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案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均无权管辖,因不属于因为无法补缴而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情形;4.即使法院认为有权管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向侨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为侨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侨银公司曾用名为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更名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更名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由侨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系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除2011年11月12月外均为正常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由案外公司广州建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由案外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由案外公司善世(广东)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3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侨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本应由被申请人交纳的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2505.47元。2022年6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520号仲裁裁决书(下简称652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为证明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与侨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1.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流水,显示自2011年11月18日由3602064719200312703账户(下简称2703账户)向***发放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每月固定以2703账户向***发放工资;20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20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每月固定向***发放款项,备注代发款项;2.工商银行查询清单,显示2703账户为侨银公司所有;3.侨银公司为***补缴社保的材料,其中包括一份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正面及尾部盖有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章。侨银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侨银公司所发的工资不作解释,代发款项不能证明发放了工资,至于劳动合同问题,侨银公司主张所盖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是补缴时制作,但侨银公司未回答为何2016年6月29日更名后还持有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印章。
一审庭审中,侨银公司仅确认收到***所交补缴社保费用35000元,***为证明其交给侨银公司金额为42505.47元且其诉求2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证据:1.请示呈批单,显示***等请示申请补缴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社保42505.47元,每人已交35000元给公司了,每人还差7505.47元,现申请从工资里每月扣2000元,扣完即止,该呈批单领导签名栏共六栏,但无任何人签名,也没有侨银公司**;2.汇款凭证及对应明细清单,显示***于2020年7月6日向侨银公司汇款35000元;3.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侨银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发放4439.16元(***主张为2020年8月工资)、同年10月23日发放4517.06元(备注2020年9月项目工资),11月30日发放5293.06元,12月30日发放4115.06元,2021年1月25日发放1615元(备注12月工资),同年2月26日发放2295.06元(备注1月工资),3月22日发放3005.06元(备注跨区2月工资),同日再发放7200元(备注工资),4月23日发放2609.59元(备注跨区3月工资),6月1日发放4095.06元(备注跨区4月工资),7月1日发放4295.06元(备注跨区5月工资)。侨银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为***自行制作,无侨银公司**,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且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35000元是***要求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为其补缴社保的费用;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侨银公司扣了***工资补缴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6520号裁决书裁决***、侨银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侨银公司未提出起诉,***虽提出起诉,但未对该期间劳动关系存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2018年12月31日前劳动关系问题。首先,根据侨银公司为***补缴社保材料可见,侨银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劳动合同,虽然侨银公司主张为事后制作,但该合同盖有侨银公司更名前章,常理而言补缴社保时已不可能合法持有更名前公章,故一审法院对侨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侨银公司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但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除2011年11月12月外工伤保险为正常缴纳,而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侨银公司每月固定以2703账户向***发放工资,该情形与侨银公司主张无劳动关系情况下为***补缴社保相矛盾,***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侨银公司为***缴纳社保且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起***由案外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该期间前后侨银公司每月固定项***发放款项,但是尚不足以证明***、侨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此后至2018年12月31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侨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侨银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虽***、侨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诉求已过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应由侨银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问题。根据***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2020年8月至11月工资约4000至5000元左右,而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均有所减少,***据此主张扣作补缴社会保险用,故以2021年4月23日主张其诉求未过时效,但侨银公司另于2021年3月22日发放有7200元工资,故***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并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减少或被扣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前述几个月工资收入的减少是用于扣减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2020年7月6日向侨银公司缴纳35000元用于补缴社会保险,其于2022年3月30日才提起本案仲裁,故***有关请求侨银公司返还应由侨银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用以证实与***同期补缴社保的同事**也被侨银公司扣减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7505.47元,***的同事**、***、***同时在2021年2月22日收到侨银公司发放的2019年至2020年加班补贴7200元,其中***、***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并未被扣减工资。侨银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一审中不能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其不予确认。而该银行流水由于时隔久远,已无法核实。***的同事及侨银公司员工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有绩效考核,每月金额不同很正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应被退还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侨银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侨银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虽然一审法院以时效问题为由未对此予以判决,但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其次,一审庭审中,侨银公司确认收到***所交补缴社保费用35000元;
而***提交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侨银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其发放4439.16元(***主张为2020年8月工资)、同年10月23日发放4517.06元(备注2020年9月项目工资),11月30日发放5293.06元,12月30日发放4115.06元,2021年1月25日发放1615元(备注12月工资),同年2月26日发放2295.06元(备注1月工资),3月22日发放3005.06元(备注跨区2月工资),同日再发放7200元(备注工资),4月23日发放2609.59元(备注跨区3月工资),6月1日发放4095.06元(备注跨区4月工资),7月1日发放4295.06元(备注跨区5月工资)。上述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自2021年1月起直至4月,***的工资发放与其之前工资发放数额减少较多,而侨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实。至于***2021年3月22日所获7200元的工资,***主张为加班补贴,侨银公司虽不予确认,但该款项是否为上述各月份少发工资的补发?如系补发,为何如此发放?如非补发,系何种性质的款项?其同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实。故此,基于上述,***主张侨银公司扣发其工资共计7505.47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在侨银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结合***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从化区税务局关于反馈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补缴社保相关情况的函》、其提交的社保保险缴纳记录及侨银公司对为***补缴社保事宜的自认,本院认定侨银公司上述收取的35000元款项和扣发的工资7505.47元,系用于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提交了缴费明细统计表用于说明上述社会保险补缴情况,该表显示上述期间单位应缴费用为16623.22元,***个人应缴6812.12元,滞纳金为18570.93元。侨银公司作为实际补缴单位,对上述数额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再结合上述税务机关的回函内容,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最后,侨银公司与***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并无证据显示***对上述期间未缴纳社保存在过错,故上述单位应缴费用和滞纳金应由侨银公司负担,***无需负担。而基于侨银公司上述收取的费用和实际缴纳的费用及明细,***要求侨银公司向其退还30295.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2020年7月6日向侨银公司缴纳35000元用于补缴社会保险,但仲裁时效并不应从该时间即予以起算,涉案款项用于缴纳社保保险,而侨银公司扣发***最后一笔工资差额为2021年4月23日,故从该时间起算,***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8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8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返还30295.21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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