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35303号
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织路10号之一第十层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71876907B。
负责人:曾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2日出生,系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3296315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系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因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并实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400元;2、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3、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2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400元,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支付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判决:1、撤销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272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令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社区、街心公园、公园等运动场所的管理服务;公厕保洁服务;环保技术推广服务;生活清洗、消毒服务;公交站场管理;防虫灭鼠服务;城乡市容管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公路养护;造林、育林;花草树木修整服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道路货物运输。
五、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六、2019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原名称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
七、2022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八、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已支付被告***2022年7月份工资。
九、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2.03元。
十、被告***持有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日的《声明》一份。《声明》上载明:“致***(以下简称:阁下):阁下为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奇岭禅城分公司)**次干道保洁服务项目员工,因奇岭禅城分公司**次干道保洁服务项目标期经营期满,我司承接**次干道保洁服务项目。为此,我司现向阁下正式声明如下:如阁下愿在**次干道保洁服务项目为我司服务,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我司同意将阁下原在奇岭禅城分公司**次干道保洁服务项目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阁下在我司的工作年限。特此声明。”
十一、被告***2014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缴交。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诉讼中,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举证情况如下:
1.《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单打印件;
2.仲裁裁决书,邮单、送达回证复印件及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
2.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
3.《劳动合同》,《声明》。
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到庭当事人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证据2及证据3中的《声明》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认为:被告自2022年8月1日起未到岗上班,当时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故视为其自动离职,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只是承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与本案计算经济补偿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是同一老板,故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主张被告***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属自动离职。经查,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源于对方原因均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为2019年9月至2022年7月,共计2年11个月。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总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声明》,承诺被告在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连续计算,该《声明》内容系第三人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协议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分公司,亦受该协议约束。故被告在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11月至2019年8月,共计4年10个月,应计入本案计算原告应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合计为7年9个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92.03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92.03元×8个月=31136.24元。被告于本案仲裁阶段仅主张30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系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对本案确定的原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400元;
二、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