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侨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文化路曲江区林业局安置楼A幢首层1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侨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胜公司)、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5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侨胜公司、侨银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存在上班期间喝酒的不当行为;二、侨银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对于其他各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是否存在上班期间喝酒的不当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工作日饮酒后上班一事,一审法院仅凭借侨银公司提供的照片就予以认定,并未就该情况进行调查,没有查明是在何种情况下进行拍摄,***当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侨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侨银公司认为,工作期间不能喝酒是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职业操守,但***分别于2020年12月9号13点10分、2021年1月7号13点11分等时间,在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312县道附近多次饮酒,根据国家规定,这几日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也没有请假,依然在岗上班,有***上班打卡记录为证,饮酒事实均有相应照片可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在2022年6月1日所作的《问话笔录》显示,***的用人单位侨银公司提交的***于2020年12月9号13点10分、2021年1月7号13点11分等时间于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312县道××室喝酒的照片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认为是侨银公司设局诱导其喝酒,但对该说辞***一直未能举证证明,且照片拍摄者(同时也是***当时的同事)***对存在设局诱导***喝酒的说法坚决予以否认,故对该节事实,未能举证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侨银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侨银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中对于违反公司制度有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为何侨银公司在没有经过相应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侨银公司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说明。本案中,侨银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20年12月与2021年1月,***于2021年1至2月因病住院后,在2021年3月向侨银公司核销病假时提交了疾病诊断材料,侨银公司得知***患有高血压后,在劝退无果的情况下,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明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侨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侨银公司认为,***于2019年5月14日进入侨银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副经理。2021年3月2日,因***经常在工作日饮酒后上班,不服从上级主管领导的正常工作安排,侨银公司依法依规章制度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侨银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条第5款第45项规定,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饮酒的,或者饮酒后上岗的,或酒后闹事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工作期间不能喝酒,这是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职业操守。***于2020年12月9号13点10分、2021年1月7号13点11分等时间分别在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312县道附近多次饮酒,根据国家规定,这几日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也没有请假,依然在岗上班,有***上班打卡记录为证,饮酒事实均有相应照片可以证明。***明知公司禁止在工作日饮酒后上班,仍然多次饮酒后打卡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侨银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侨银公司为保障自身的管理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依法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需要向***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侨银公司制定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项目一线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当中内容未超出侨银公司自主管理权限的范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向***公示【***在***审时亦自认阅读过《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故该制度可以作为侨银公司对***违反单位规章管理制度处罚的依据。由于***在上班期间喝酒的事实已被确认,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4.5.4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饮酒,或饮酒后上岗,或酒后闹事的,侨银公司可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结合侨银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后已告知工会,并获得工会同意侨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等情况支付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存在上班期间喝酒的不当行为,据此,侨银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危 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恬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