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子偕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4142号
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林康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为民中路沙英岗工业区1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74578J。
法定代表人: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芝琳,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长沙子偕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新民路148号一楼东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53383528Q,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
被告:张志斌,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绣林康体公司诉被告子偕公司、张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绣林康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方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偕公司、张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绣林康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子偕公司支付货款2395239.61元。2.被告子偕公司支付违约金479047.92元。3.被告子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货款2395239.61元为基数按0.2%日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数额暂计为191619.17元)。4.被告子偕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5000元。5.被告张志斌对被告子偕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子偕公司因建设岳阳县一中运动场、益阳朝阳国际运动场、湖南科技大学运动场等多个项目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相关施工材料。原、被告友好合作多年,故未单独就每个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书,而是采用对账单的方式确认被告应付的总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已进行数次对账。其中,2018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子偕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子偕公司合计共欠原告货款3395239.61元。此次对账后,被告子偕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8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清偿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子偕公司最近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3月2日,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子偕公司尚有货款2395239.61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子偕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按被告请求宽限其付款时间,为此,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根据二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被告子偕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2395239.61元,被告张志斌为担保人对被告子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履行货款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子偕公司、张志斌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斌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子偕公司是被告张志斌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原告绣林康体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子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就涉案的买卖交易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绣林康体公司称其为被告子偕公司提供货物后,双方进行过多次对账,其中双方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微信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该日期为2021年3月2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有货款2395239.61元未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并提供两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原件一份,被告子偕公司在该《付款承诺函》中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2395239.61元;如被告子偕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付清款项,则被告子偕公司应当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延迟付款超过60天,除承担上述约定的滞纳金外,还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如被告子偕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子偕公司愿意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张志斌为担保人对被告子偕公司的货款本金、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子偕公司在上述《付款承诺函》上加盖公章,被告张志斌在上述《付款承诺函》上签名。
由于两被告未按其承诺付清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21年7月7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95239.61元及违约金479047.9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了《对账单》、《付款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委托合同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委托合同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显示原告已开支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
在本案庭询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我方能保证我方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愿意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向两被告的地址邮寄送达本案的原告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但均被退回。本院另向被告张志斌电子送达了本案的司法文书,并向被告张志斌发送了开庭短信通知。本院也向两被告发出开庭公告,但本院组织开庭审理时,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绣林康体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即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将两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原告绣林康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绣林康体公司与被告子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子偕公司至今拖欠货款2395239.61元未付。欠款应当支付,承诺应当履行,本院对原告绣林康体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2395239.61元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已在《付款承诺函》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为:以239523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以未付货款本金2395239.61元为限。原告绣林康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超出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原告绣林康体公司与两被告在《付款承诺函》中约定由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主张其已开支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也应当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付款承诺函》中约定被告张志斌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子偕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斌对被告子偕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子偕公司、张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子偕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523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9523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2395239.61元为限)。
二、被告长沙子偕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
三、被告张志斌对被告长沙子偕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债务(货款239523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子偕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志斌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预缴受理费15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长沙子偕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志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连带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31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逾期不交的,本院将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莎
书 记 员  王雅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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