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13执63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26号2502、25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秋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新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西路21号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新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3民初113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0742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大兴街10-16号地下室一间(房产登记号:2014登记字1047867号),本院已轮候查封该地下室。本院另案已对该地下室进行评估、拍卖,需待该案处置后统一进行分配。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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