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3民初3196号
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胜星公司向原告海洋公司购买油漆,原告海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胜星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胜星公司在偿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16888.59元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海洋公司要求被告胜星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海洋公司要求被告胜星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原告海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胜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海洋公司所提交证据证实,自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胜星公司向原告海洋公司购买油漆。原告海洋公司依约陆续供货,被告胜星公司陆续付款。截止到2019年8月1日,被告胜星公司尚欠原告海洋公司油漆款16888.59元。审理中,原告海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冀0183民初3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888.59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原告海洋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153元。
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有限公司油漆款16888.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111元,诉讼保全费153元,共计264元,由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