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0181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安宁市宁湖大厦2。
法定代表人:夏荣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安宁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安宁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云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麒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和艳华,职务: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8年9月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云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国土执罚[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云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起未经依法批准办理用地手续,非法占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新哨湾居民小组集体土地1249.44平方米(1.87亩)用于修建物料堆场项目。涉案所占用土地地类为其他草地、采矿用地,经认定该项目不符合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2018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安国土执罚字[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1249.44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违法占用非耕地1249.44平方米的行为处予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罚款共计人民币7497元。(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交清)。申请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6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一条:“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1249.44平方米。”及第二条:“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2019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安国土执催[2018]1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现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询问笔录、调查说明书、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执罚字[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249.44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退还1249.44平方米土地的义务,其后果已经破坏了自然资源,申请执行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红梅
审判员 徐 耀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