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民初953号
原告:云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麒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和艳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泊江,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生,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云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418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所生产的有机肥料,双方付款方式系先货后款。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前分期支付50万元肥料款。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肥料共计价款94185元,并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付款协议书》,就所有货款(59418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一分钱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身份证据。欲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货款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一、2013年和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牌有机肥系列产品共计606吨,应收费564219元,就双方协商收费500000元,免收64219元。被告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前分期支付500000元肥料款。二、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牌有机肥料系列产品共计166吨,已使用的肥料按出厂价收费,所余部分移交原告处理。
2016年10月28日被告签下《付款协议》一份。明确:2016年10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生物有机肥50.4吨,价格为每吨1095元,计55188元;购买微生物菌肥24.45吨,价格为每吨1595元,计38997元。两项共计94185元。被告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把所有货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支付货款594185元成诉。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凭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我国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陈述、申请司法调解等民事诉讼权利。被告关于自己201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94185元货款、2017年6月1日前分期支付50万元肥料款的约定或承诺并未兑现,原告因此主张债权款5941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418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红伟
人民陪审员 段绍华
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