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591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雪枫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清远路919号4幢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332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2548元(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3.被告预付原告工伤复发治疗费用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金额为259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4月7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架子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八小时,日工资为280元。同年5月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诸墓单元01-03G-01地块项目作业时,因塔吊司机违规操作,致使原告从高处摔落地面,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6月21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湖劳鉴(1)[2019]0759号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原告的医疗期至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年,一人陪护半年。2020年9月2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湖劳鉴(1)[2020]0046号停工留薪期延长结论书,同意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27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护理费33216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238元不合理,被告还应支付护理费25978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临床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创伤性关节炎等。2021年5月18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湖劳鉴[2021]330599941号旧伤复发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旧伤复发。现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因自身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故要求被告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并批准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不服浙湖吴兴劳人仲案(2022)218号仲裁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2020年1月16日之前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医院建议休息的证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付工伤复发治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关于治疗费仅仅是医院的预估金额,且只有3万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7日至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劳动报酬28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装车卸钩时,从车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2018年5月22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6月14日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21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延长医疗期至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25日,原告***因取出左股骨颈内装置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当日,该医院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表,建议原告休息壹年,壹人陪护半年。2020年1月16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为八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9月2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书》,同意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270天。***受伤后,前两次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8月9日届满,故其再次申请停工留薪期应从2019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延长后的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5月9日。2021年5月18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旧伤复发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目前情况系旧伤复发。2022年8月29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能力伤残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5月23日,原告***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浙湖吴兴劳人仲案(2022)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2548元,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7238元,合计9786元;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已按仲裁裁决确定金额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7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书、旧伤复发确认结论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医学情况鉴定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2020)浙05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护理费。原告***认为,2020年9月2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书》,同意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270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表,建议原告休息壹年,壹人陪护半年,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故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则认为,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何时终止?一、如职工伤情严重,在延长后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则停工留薪期在延长期限届满时终止;二、如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内终结治疗,伤情趋于稳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那么停工留薪期在评定伤残之日终止,由职工享受伤残待遇。评定伤残等级后是否需要护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经延长后至2020年5月9日。在此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后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即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终结医疗并评定伤残等级,此后应享受伤残待遇,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月16日之后的护理费,系停工留薪期终止之后的护理费,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旧伤复发确认结论书》以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5月18日复发,原告的劳动能力于2022年8月29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进一步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之后依然需要治疗和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伤复发指职工因工伤事故经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稳定,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的复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5月18日被认定为复发,意味着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进行伤残鉴定时确已终结医疗,至于工伤复发后需要治疗的,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并不能以此否认先前医疗终结、停工留薪期终止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复发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2548元,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7238元无异议,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