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民初2671号
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安阳乡五堡村下家坞管理用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821157757。
法定代表人:洪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洲市吴兴区清远路919号4幢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25493889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9元(已减半),由原告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