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迪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与台州迪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2民初5865号
原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浙。
被告:台州**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新,。
原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擎公司)与被告台州**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因原告纬擎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586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58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纬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纬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纬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的租金计877800元(3850平方米×4元/平方米/每月×57个月),请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交回租赁物之日止,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以租金为基数计算至执行完毕之目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台州**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协商房屋租赁相关事宜。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屋的位置、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起开始接手租赁房屋使用至今。2014年10月7日,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与原告协商希望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以转租所得租金偿付被向原告应付的租金,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止,计12年。租金分5期支付,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最后一期租金。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却拒绝支付租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11年10月25日,但合同是在2015年6月份签订的,2011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的公章没有启用,到了2012年11月才启用的;二、之所以签订该份合同是基于原告在外负债较多,同时欠被告亲戚有30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为了避免自己所有的厂房被债权人抢走,再加上确实也有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亲戚的钱,提出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亲戚帮忙,在此情况下才形成了该份合同,形成该份合同的实际时间是在2015年6月,合同也是原告起草的;三、1、该份合同签订后自始至终没有履行过,原告也从来没有提供相关厂房给被告使用过,所以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自己的财产少被执行或不被执行才签的。2、即使该份合同有效,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的条款全额交付了租金,具体的证据被告已提供法庭。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对被告已交付的租金,被告保留权利。3、原告在明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自己的财产少被执行或不被执行仍向法院起诉,已构成违法,希望法庭能将此案移送公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一、被告认为本案讼争的合同并不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该合同事实上确实是倒签,确实不是2011年10月25日所签,是之后所签的,但并不是在被告陈述的2015年6月份所签的。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租赁曾签订了补充合同,根据补充合同的陈述,合同的形成时间以及房屋租赁实际产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25日,从补充合同的内容以及签订的时间足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主合同是在2014年10月7日之前已经形成,并不是2015年6月份形成;二、被告陈述到退一步讲合同事实的话,租金全额已付清,也就是被告认可本案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且已经实施、使用。至于租金是否付清,根据被告的举证内容原告将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房屋的面积、期限、租金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的时间等事实。
2、照片14张、对话视频光盘2张、电信业务单1份、收据2张,拟证明本案讼争的租赁房屋被告确实使用的事实。
3、银行账单10张(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健与林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群与陈健夫妻存在其他来往款项的事实。
4、卢爱玲、包鸿伟、王宇的通话录音各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材料搬到租赁厂房的情况,即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厂房的事实。
5、证人小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群的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在法院拍卖之前被告控制着本案讼争厂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两份合同被告方曾经盖过公章是事实,但认为该两份合同都是虚假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补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该两份合同都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付款时间是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陈健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钱群的打款记录形成的,当初之所以形成租赁合同是基于原告在外负债过多,原告为了保自己的财产要求被告方盖章的,被告当初考虑到原告确实有欠被告及被告亲戚借款300多万元才同意盖章的。但当初双方约定过如果原告要使用该份合同必须要经过被告同意。另外补充合同也说明不了租赁合同的真正签订时间,因此认为证据1是虚假的。
被告对证据2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的来源不明,从现场照片来看现场都是休闲用品,而且据被告了解,该租赁地另有使用人,故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视频三性均有异议,其中一段陈健与租赁人的对话没有讲到与本案有关的任何问题,另一份与邵金友的对话,邵金友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另视频中是否邵金友本人的对话也不清楚,邵金友的视频也证明不了被告租赁了本案讼争物的事实,且三段视频并不是连贯的,是被分开的。对证据2中的电信业务单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是移机手续证据,按照原告所陈述使用期限是2015年6月2日,恰恰能证明从2011年到2015年6月2日前被告没有使用租赁厂房。被告移机的原因是临海大沃工贸有限公司曾经有使用过原告厂区内南边厂房,这是基于2015年的协议才产生的,大沃公司与**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没有在使用,所以将号码移到大沃公司,但**公司并没有使用过纬擎公司的厂房。对证据2的水电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本身就是原告方自己开具的,如是原告方自己开具的,那收据应在被告方处,且原告应有一整本帐册,故要求原告提供纬擎公司当月的账册,原告提供不了当月账册,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原告所陈述这组的款项往来完全是原告的股东之一陈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群的其他项目往来,与本案无关。账单上的时间与租金的缴付时间都是不一样的,时间点不符合,仅仅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群与陈健的款项往来金额就是444万元,与陈健老婆林玲的款项往来就有200多万元了,与本案租金的金额不符合,故该份账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如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录音中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讼争的情况无任何关系,录音中陈述的是被告的管子有存放在厂里,但不能直接反映出租赁事实的存在。
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小麻,且小麻也未到庭作证,录音的文字形成上与实际通话有出入,从通话中也反映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也反映不出被告控制着厂房或承租过厂房的情况。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临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合同上的被告公司的公章是在2012年11月2日启用的事实。
2、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对卢咸绍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2014年5月将厂房租赁给卢咸绍,其公司名称为君承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3、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对邵金友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邵金友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其并不是向被告法定人代表人所借用纬擎公司的厂房,放在纬擎公司二楼的休闲产品是美林达公司的,并不是本案被告的相关事实。
4、银行账单6张、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租金的款项是在2011年打到陈健的账户内的,额度、时间点跟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点都是相符的,且陈健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的事实。
5、2013年7月26日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派出所对杨波的询问笔录1份、对陈伟达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达因欠别人款项,债权人杨波追到陈伟达厂房,说明陈伟达的办公室是在厂房内的,且此事由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从侧面反映出纬擎公司厂房系陈伟达自己在使用的事实。
6、卢爱玲、包鸿伟、王宇的录音1份,拟证明本案所讼争的二楼厂房并未出租给被告公司所用的事实。
7、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协议是在2015年6月份以后形成的,被告在2015年6月4日之前没有租赁过原告厂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的营业起始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被告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早于公章启用时间。
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是派出所出具的,但形式要件不合法,公安机关的笔录所涉及到的是治安案件或者是刑事案件才会立案,要立案后才能调查,该两份笔录没有立案的相关情况,故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据2中卢咸绍笔录的内容仅仅涉及到其租赁了厂房,卢咸绍确实租赁了原告的厂房,但其所租赁的并不是本案的厂房范围,笔录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该笔录最后记录人员只有一个民警签字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证据3的笔录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视频中邵金友所陈述的内容产生矛盾,故认为证据3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都不合法,也不客观。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账单证明原告的股东陈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群之间存在多笔的款项往来,被告认为汇款凭证所汇出的款项就是本案讼争的租金,应当有租金的收入记录,比如收据等,但被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待证事实恰恰说明了本案租赁关系的存在,对证据4的工商登记没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笔录仅涉及到到杨波与陈伟达吵架的事,讼争的租赁厂房是一层的一部分和二层,而陈伟达的办公室是在三层的,并不是在二层。讼争的厂房即使在租赁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或者原告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还有别的合作关系,所谓的陈伟达办公室并不是单说纬擎铝业就是原告的办公室。办公室的位置不明确,办公室的性质不明确,并且跟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卢爱玲的录音很明显的一段提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卢爱玲二楼的厂房租赁问题时,卢爱玲很明确的回答是没有租给他的,之后又陈述到电话费的问题。而王宇的录音中所陈述的西北面不是在讼争房屋的范围内,包鸿伟的录音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纬擎公司没有关联,因为还款协议的甲方是陈健,乙方是钱群、任齐标、徐海勇、包祖鸿**余晓**等**组人,其中任齐标跟徐海勇对还款协议没有执行,也不同意该还款协议,两人就还款协议中所陈述的债务向法院起诉了,并且法院也已判决了。包祖鸿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陈健跟钱群之间的所谓借款,因为双方之间的往来的款项比较多,对于向钱群借款60万元陈健是有异议的,该份还款协议虽然有签,但不是本案原告的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无关,还款协议也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陈健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也没有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两份合同被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照片、视频及水电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电信业务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照片堆放的物品系美林达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但该公司负责人邵金友在视频中陈述的与其在被告提供的在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对其制作的笔录存在出入,故本院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水电费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电信业务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移机手续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租赁并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质证认为相关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通话记录并没有反映出被告租赁或控制厂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租赁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可卢咸绍的君承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过原告的厂房,但认为并不涉及到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中的银行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银行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中的工商登记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杨波及陈伟达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亦无法证明被告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通话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的甲方是陈健,乙方是钱群、任齐标、徐海勇、包祖鸿、余晓东等五人,陈健仅仅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也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故该协议并不能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不否认陈健与钱群一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从该协议的表述来看,系陈健将纬擎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以租赁形式无偿提供给钱群一方使用,并以转租他人的租金收入来偿还钱群一方的欠款,故该协议的内容能够从侧面印证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租赁物的的抗辩,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该协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柏叶东路(房权证号:大田街道字第**号二层和西边一层1000平方米、148143号二层)及所依附的土地共计38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二年,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租金按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合计220万元,分五期支付,在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105万元,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就原告方允许被告方对外合法转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另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达的儿子陈健(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群及任齐标、徐海勇、包祖鸿、余晓东等五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将位于临海市大田刘村约55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厂房以租赁形式无偿提供给钱群一方使用,并以转租他人的租金收入来偿还钱群一方的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无实际履行。结合两次庭审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租金的支付方式却为分五期且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并不符合通常房屋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从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群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达的儿子陈健(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之间的银行账单明细看,其相应的打款记录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数额完全相符,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租赁合同的盖章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系根据钱群与陈健之间的打款记录所形成的;第二,原告主张合同成立时间及租赁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故其应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租赁物的交付承担初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诸如书面的交房手续来证明其已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另外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理应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催讨证据,故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从被告提供的证据7陈健与钱群一方的还款协议来看,陈健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达的儿子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对公司的经营情况理应较为清楚,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不可能重复处分纬擎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并同意以转租他人的租金收入来偿还钱群一方的欠款,故该份协议能够印证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抗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并未实际履行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8元,保全费5390元,合计17968元,由原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12578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0********]。
审 判 长  马优民
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
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