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
被告吉安市路达交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8号****花园8栋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599607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路达交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安市路达交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网上查询到被告是一家只有丙级公路工程监理专业资质的企业,而被告欲涉足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为了达到有房屋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目的,被告在没有签订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房屋建设工程监理员),原告参加了由被告办理的上岗培训班——江西省第46期全国监理工程**训班(培训时间: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3日)并结业。2015年5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电话向***询问上班事宜,***承诺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工资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又电话向***询问上班事宜并要求发工资,***不但不履行承诺,还要求原告另行找事做并扣押原告各种证书。现诉请判令1、认定被告的欺诈行为,确定劳动合同无效;2、认定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4个月工资12000元;3、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参加江西省第46期全国监理工程**训班培训的结业证、函授土木工程本科毕业证及助工证。
被告吉安市路达交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已经审结,原告再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系凭借虚假简历应聘,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监理资格,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过一天,不应支付工资;该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第三项诉请与被告无关,我公司未安排原告培训,不存在返还证件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监理人员信息,即电话与被告公司联系,后双方见面商谈,原告提供简历,该简历写明原告1994年在上海同济大学监理公司做监理员,希望找一份助理工作(施工员或监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为工程驻地监理人员,甲方负责乙方食宿,按照国家的规定和乙方的工作岗位支付乙方劳动报酬。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贰仟元,话费补贴为壹佰元。试用期满,工资调整为贰仟贰佰元整,话费补贴为壹佰元整。……乙方第一个月工资应作为资料的押金,如果乙方另选单位,乙方应把资料交回甲方,甲方把第一个月工资全额支付给乙方。公司为乙方办理上岗培训等证书,所发生的费用暂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本公司服务三年以上,所发生的上岗培训费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在本公司未能服务三年,所发生的上岗培训费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另选工作单位,并有权索要合法所得。本合同履约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2015年3月,原告以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报考推荐单位参加了南昌大学举办的江西省第46期全国监理工程**训班学习,经考试成绩合格,并已结业,结业证书号1546118,该结业证书被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人员凭***领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参加上述培训系被告借用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名义推荐其参加,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过,对未履行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未承接到工程,不能安排工作,被告认为系原告无公路监理资质。2015年6月15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被解聘。2015年7月2日,原告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暂时无法提供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简历、短信、裁定书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原告在其简历上写明1994年在上海同济大学监理公司做监理员,希望找一份助理工作(施工员或监理),而被告招聘岗位为监理人员,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为工程驻地监理人员,因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从事监理工作,该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欺诈行为,确定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双方原因,原告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个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结业证、函授土木工程本科毕业证及助工证,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参加了第46期全国监理工程**训及其毕业证被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人员领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件在被告处,因此,其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