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厦执字第603号之二
***:***,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171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余思洁,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单号)莲前集团大厦21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洋学院金尚校区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下简称县后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成工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饰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湖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执行**成名下9020102000101000015338股金证项下5037841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厦门农商行)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于2014年8月11日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90×××5338股金证项下1037841股厦门农商行的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8日,***与***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90×××5338股金证项下400万股厦门农商行的股份以每股4元的价格(总价1600万元)转让给***,***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均约定***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之日起,无论股份是否办理变更过户,转让股份的权益(包括现金红利、股份红利等分红)即转为***所有。协议签订后,***依约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0月9日付清了全部股份转让价款。2015年3月3日,就上述股份转让事宜***和***已向厦门农商行提交了变更过户资料,厦门农商行未及时给予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015年3月1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与他人债务冻结了上述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得知此情况后,作为厦门农商行分支机构的县后农商行亦对上述股份申请采取了冻结措施。经***提出异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解除对上述股份的查封措施。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上述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对上述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1、***已将上述股份出售给***,**如早在2014年10月9日前就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述股份的所有权益自***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起即转为***所有。2、在本院冻结上述股份前变更过户登记的手续和相关资料已提交给厦门农商行,系因农商行未及时办理所致,***对此不存在过错,依法应裁定解除对上述股份的冻结。3、上述股份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错误适用于本案。4、从公示的角度讲,2015年3月3日***、**成就已向厦门农商行提交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资料,县后农商行早就知晓上述股份转让给***的事实,县后农商行再申请对股份进行冻结是错误的。5、厦门农商行对上述股份未能及时变更至***名下本就存在过错,作为下属机构的县后农商行对上述股份申请冻结系恶意冻结。6、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出异议并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决解除对上述股份的冻结措施,印证了***对上述股份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成名下90×××5338股金证项下5037841股厦门农商行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县后农商行称,***对上述股权主张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本案的执行,故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于2014年8月11日与***、中成公司、厦门亚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亚银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股金账号为90×××5338项下的1037841股厦门农商行的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12日,***委托吕皎灵向***转账支付500万元股份转让款。2014年10月8日,***与***、中成公司、亚银公司又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股金账户为90×××5338项下的400万股厦门农商行的股份以每股4元的价格(总价1600万元)转让给***,***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9日,**如以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该16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均约定***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之日起,无论股份是否办理变更过户,本次转让股份有关的全部权益即转为**如享有。2015年3月3日,***和***共同委托厦门农商行办理股金转让登记手续。
2015年3月1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与他人债务纠纷冻结了上述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遂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该案原告***确认该5037841股厦门农商行股份及相应红利为***所有为由,裁定解除对上述股份及相应红利的冻结。
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县后农商行申请,轮候冻结了上述股权。
2015年5月18日,***因股权转让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如与***、中成公司、亚银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确认该5037841股厦门农商行股份为***所有;***将上述股份过户至***名下等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并以案涉股权涉及其他诉讼被司法机关冻结,目前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一、***虽与***等签订了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额的股份转让款,且已向厦门农商行提交了股金转让登记手续,但本院冻结该股份时,该股份仍登记于***名下,依法应认定该股份的权利人为***。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且该裁定支持***请求的前提系该案原告确认上述股权为***所有,与本案明显不同。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971号系上述股份被本院冻结后作出,依法不能成为排除本案执行的证据。况且,该判决亦只确认案涉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并未确认上述股份的归属。综上,***针对本案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明显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
第二十六条
……
金钱债权执行中,***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