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

***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民初119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洁,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代表人:郑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勇前,总经理。
第三人: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以下简称县后支行)、第三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洁,被告县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0月8日,***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股份分别以500万、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依约于2014年8月12日、10月9日付清了全部转让款。2015年3月3日,就上述股份转让***和***已向厦门农商行提交了变更过户资料,厦门农商行并未及时办理变更过户。2015年3月1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州中院)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冻结了上述讼争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尔后,县后支行亦对讼争股份申请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提出异议,漳州中院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对讼争股份的查封措施。***也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名下股金账户:9020102000101000015338项下5037841股厦门农商行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讼争股份的冻结措施。
被告县后支行辩称:一、尽管2015年3月3日,***与***向厦门农商行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资料,但在审批的过程中,漳州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冻结讼争股份,致使审批流程中断。因此,未能完成过户的责任在于***,而非厦门农商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漳州中院冻结诉争股份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厦门中院冻结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但***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文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支持;三、本案的执行标的虽未登记在工商机关,但系**如隐名持有的股份,性质属于登记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同样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异议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纠纷涉及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效力。
第三人厦门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8日,***与***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股金账户为:9020102000101000015338股金证项下1037841股、400万股厦门农商行股份,以500万元、1600万元转让给***;***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之日起,无论股份是否办理变更过户,转让股份的权益(包括现金红利、股份红利等分红)即转为***所有。协议签订后,***依约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9日付清转让款。
2015年3月3日,***与**成就上述股份转让向厦门农商行提交《股权变更(过户)申请书》。
2015年3月19日,漳州中院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冻结了上述讼争股份及相应股息和红利。经***提出异议,漳州中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解除冻结措施。
2015年5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如与***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2、确认5037841股讼争股份归其所有;3、***将上述股份过户至***名下;4、***支付律师费等。2015年8月17日,该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二、***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福建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亚银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县,申请本院对讼争股份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轮侯冻结讼争股份。后县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就讼争股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厦执字第6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说明、收据、《办理股权变更过户通知书》、调查笔录、《股权变更(过户)申请书》、(2015)思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书、股金证、(2015)漳民初字第38、103-4号民事裁定书、(2015)厦执字第6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讼争股份转让给***,***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自款项付清之日起即依约取得讼争股份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依法取得讼争股份的所有权,系讼争股份的合法所有权人。2015年3月3日,***与***共同向厦门农商行提交《股权变更(过户)申请书》,申请对讼争股份办理变更登记,县后支行作为厦门农商行的下属机构,对**如与***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知情且未持异议,后因漳州中院的查封行为未办理变更,但未变更的后果仅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亦无过错,也不影响讼争股份已归***所有的事实。因此,县后支行作为***的债权人,虽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对讼争股份申请法院进行查封,但其对讼争股份被查封前已由***转让给***的事实是清楚的,县后支行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故其申请执行***所有的讼争股份以偿还***欠其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成名下5037841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金账户:9020102000101000015338)及相应股息和红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师光
审判员*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